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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56799-X。
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88033-5。
法定代表人:江厥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忱,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与被告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洲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机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纠纷,且运输始发地张家港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2009年7月23日,上海港机公司以本案审理需要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58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12月8日,因上海港机公司的保险人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已支付涉案保单承保范围内的全部保险赔偿金,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原告由上海港机公司变更为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生、被告泛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向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公司”)出售15台门座式起重机(以下简称“门机”),由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向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和安装工程险。2007年9月29日,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将上述货物中的4台门机及随机工具、备件等交付给被告泛洲公司,由被告泛洲公司将货物自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张家港基地运至营口港用户码头。涉案货物运至营口港码头后,在卸离船舷之前,于2007年10月30日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5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港机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173219.16元,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为上述保险赔偿中的落海门机损失6315671.90元、翻落岸上门机损失6326268.98元,驳船司机室损失32550元,码头上门机损失2208271.30元,码头损失362400元,其他运输费1085940元和施救费2071570元等共计18402672.18元是由于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扣除涉案货物的残值1502000元和原告保险公司的免赔额50000元共计1552000元,余额16850672.18元及其利息2731274.02元,应由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承担。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泛洲公司承担涉案货损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19581946.2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实际支付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泛洲公司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泛洲公司承担。
被告泛洲公司辩称:1、被告泛洲公司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泛洲公司只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轮驳公司”)在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重大件货物拖运合同》,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2、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起诉被告泛洲公司违背其自身在相应的合同中的承诺,损害被告泛洲公司选择合同救济途径的权利,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行为属规避法律,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3、本案事故是在卸货过程中遭遇恶劣天气,由大风巨浪造成。被告泛洲公司承运船队在2007年10月26日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10月30日,托运人(卸货人)上海港机公司在卸货时遭遇大风巨浪致使货物受损。根据相关的合同约定,被告泛洲公司船舶到港后,则运输责任完成,卸货责任由卸货人上海港机公司承担,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对货物受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涉案货物装载于涉案运输船舶的甲板上,合同已对特殊风险进行约定。门机的机房重达百吨,遇风浪容易摇晃,该风险造成的货损属于特殊风险,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对本次货损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诉请中的利息部分是其自身原因而产生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责任;6、被告泛洲公司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综上,被告泛洲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诉请。
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泛洲公司“宁海拖2001”轮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泛洲公司的实际承运人身份。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泛洲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宁海拖2001”轮船舶国籍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泛洲公司,涉案运输由“宁海拖2001”轮拖带“重任502”轮完成,该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泛洲公司是本案运输实际承运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泛洲公司“宁海拖2001”轮航海日志(2007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当天)复印件2页,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有关情况。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泛洲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关于2007年10月30日在营口港发生的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06-1624项下门座式起重机损坏事故公估报告》(注:06-1624系该批货物门机的工程编号)一本,由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委托上海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估公司”)调查制作,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聘请华信公估公司调查本案事故和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告报告第15页第六节对事故的性质作出了结论性意见,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将该份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可该结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恶劣天气,即突然刮起的7级左右大风。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4)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四、《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营工25t-38m门机货物运输险案调查检验报告》一本,由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调查制作,拟证明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聘请泛华公估公司调查货运险下本案事故和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调查检验报告没有附上泛华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业务许可,亦没有公估师丁林根、沈勇的从业资质证书,所以形式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泛洲公司认为,调查检验报告最后具名人丁林根没有公估师资质,且沈勇没有到现场勘验。此外,对公估报告中关于“事故原因是绑扎不当造成”的结论,不予认可。报告中附件7适拖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也能说明被告泛洲公司的承运船舶适航适拖,绑扎合乎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被告证据2)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但因其调查报告出具人不具备公估师资质,该报告不符合公估报告的法定要求,且该报告认定损失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在事故损失未完全固定时提供的索赔清单,该报告的证明力低于证据三华信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证据五、《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营工25t-38m门机安工险事故案公估报告》一本,由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调查制作,拟证明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聘请泛华公估公司调查安工险下本案事故和事故造成损失情况。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师的资质有异议,因此对其作出的公估报告的效力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第14页第9项、第27页说明本次事故原因:风浪导致船体摇晃厉害,承运门机倾覆撞击,造成码头安装门机以及码头受损。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将该份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承认风浪导致本案事故。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被告证据3)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但因其调查报告出具人不具备公估师资质,该报告不符合公估报告的法定要求,且该报告认定损失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在事故损失未完全固定时提供的索赔清单,该报告的证明力低于证据三华信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证据六、《15台25t-38m/45t-25m门座式起重机买卖合同》、《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5t-38m门座式起重机技术规格书》及《起重机价格构成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门机价格及其构成。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泛洲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请求法院查明。门机损失相关的原件,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没有提供,所以对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1)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其予以确认。15台门机买卖合同系营口港务公司与上海港机公司之间签订,技术规格书等系合同附件,合同总价为126000000元,包含出厂价、装船、运输、浮吊、保险、安装、调试以及用户建造等费用,门机单价为8400000元。
证据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张,拟证明06-1624项目中15台门机的整机发票价格。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泛洲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请求法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2)确认其真实性,发票由上海港机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开具给“营口港”,13张发票编号连续,总计价格为126000000元,能与证据六中的买卖合同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电汇凭证(回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已向承运人青岛轮驳公司支付涉案06-1624项目门机从张家港至营口港的运费。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泛洲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请求法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3)确认证明力,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航次运费支付的相关证据可与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中的相关记载相印证,即2006年11月,青岛轮驳公司将15台门机运输转承包给被告泛洲公司,并与之签订运输合同。
证据九、《06-1624-1营口海损项目机器损失清单》一份及门机损失分项计算表格10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事故导致发生门机损失共计15090222.7元。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此前诉讼中,上海海事法院已对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予以审核,被告泛洲公司请求法院根据相关判决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5)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因其系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仅综合考虑其对全案的说明作用。
证据十、《06-1624-1营口海损项目外协费用清单》一份以及上海港机公司分别与上海南市东方装潢美术雕刻厂、上海港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19份加工定作合同(含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就涉案事故门机修复共发生外协费用3236329.24元以及外协费用具体构成。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此前诉讼中,上海海事法院已对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予以审核,被告泛洲公司请求法院根据相关判决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中的《06-1624-1营口海损项目外协费用清单》的证明力不被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6)所确认,其他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6)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中除《06-1624-1营口海损项目外协费用清单》之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认定,涉案事故门机修复共发生外协费用3236329.24元。
证据十一、《06-1624-1海损项目费用结算协议》一份、结算清单表格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及付款凭证2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为涉案受损门机的拆卸、检测、部件制造、部件修理、电器施工、总装、捆扎、加固等支出加工费6761819元。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此前诉讼中,上海海事法院已对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予以审核,被告泛洲公司请求法院根据相关判决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7)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其予以确认。《06-1624-1海损项目费用结算协议》系上海港机公司与上海港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为涉案受损门机的拆卸、检测、部件制造、部件修理、电器施工、总装、捆扎、加固等向上海港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761819元。
证据十二:1、《06-1624-1营口海损项目施救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就涉案事故共产生施救费用2087155元。
2、《“重任502”轮抢险费用》一份,拟证明营口港务公司组织对货物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用393080元。
3、《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一份、营口港务集团专用发票3张及电汇凭证(回单)2张,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轮使用费、引航费15585元。
4、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电汇凭证(回单)各一份,拟证明青岛轮驳公司组织“青岛港吊3”浮吊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用200000元。
5、《潜水员打捞合同书》、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及电汇凭证(回单)各一份,拟证明上海港机公司委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服务有限公司就落海门机进行水下探摸,确定整体位置、水下深度,探摸吊点位置、捆绑吊索具、挂钩等,产生调查费用及施救费用138490元。
6、《清障打捞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及电汇凭证(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委请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秦航工36”号起重船将落海门机施救打捞出海,产生施救费用240000元。
7、《重大件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辽宁省水路服务运输业结算发票2张及电汇凭证(回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委请大连港波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受损门机从营口港回运至张家港,产生施救费用1100000元。
本组证据《06-1624-1营口海损项目施救费用清单》以及施救费用具体构成、相关支付凭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就涉案事故共产生施救费用2087155元。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此前诉讼中,上海海事法院已对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予以审核,被告泛洲公司请求法院根据相关判决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十二--1《06-1624-1营口海损项目施救费用清单》因其系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仅综合考虑其对全案的说明作用。对证据十二--3付款审批表、营口港务集团专用发票3张及电汇凭证2张在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8)中显示,系有关修复门机重新运抵营口港产生的拖轮费、引航费的证据材料,由于关联性不足,该院否认了其证明效力(其原告证据18),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十二中的其他5份证据的证明力被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8)所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认定,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就涉案事故共产生施救费用2071570元(2087155元-15585元)。
证据十三:1、《重大件货物拖运合同》、《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电汇凭证(回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委请被告泛洲公司将修复后的门机运回至营口港,发生保险标的项下运输费用损失780000元。
2、被告泛洲公司《确认单》一份、《补充协议》2份、《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一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及电汇凭证(回单)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委请被告泛洲公司将修复后的门机运回至营口港,发生保险标的项下运输延滞费损失200000元。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此前诉讼中,上海海事法院已对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予以审核,被告泛洲公司请求法院根据相关判决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19)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委请被告泛洲公司将修复后的门机、门架运回至营口港,发生保险标的项下运输费用损失780000元和运输延滞费损失200000元,合计980000元(851670元+128330元)。其中,货运险项目下修复门机再次运往营口港运费851670元,安工险项目下修复门架再次运往营口港运费128330元。
证据十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及贷记凭证(回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为了将修复后的门机回运至营口港,就上述货物运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投保货运险,发生保险损失24750元。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泛洲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请求法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20)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认定,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为了将修复后的门机、门架回运至营口港,就上述货物运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投保货运险,发生保险费损失24750元(12375元+12375元)。其中,货运险项目下修复门机再次运往营口港保险费12375元,安工险项目下修复门架再次运往营口港保险费12375元。
证据十五、《租船合同》一份、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2张及电汇凭证(回单)2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租用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起重19号”(500吨起重船)以及附属的拖轮就涉案门机的安装进行起重,发生其他租船费用620000元。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泛洲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请求法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21)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认定,《租船合同》系上海港机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用其“起重19号”起重船及附属拖轮,用于修复后的门机在营口港码头的总装工作,其中,货运险项目下修复门机总装费538810元,安工险项目下修复门架总装费81190元,合计620000元。但是,货运险项目下修复的门机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安装,该总装费尚未发生,系上海港机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上海海事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租用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起重19号”起重船及附属拖轮就涉案门机的安装进行起重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的数额为81190元(620000元-538810元,安工险项目下修复门架总装费)。
证据十六、营口港务公司码头损坏情况报价资料2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码头损失362400元。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泛洲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请求法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22中部分)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码头损失362400元。
证据十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短期贷款协议书》一份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计收利息回单3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进行贷款融资,产生贷款利息,贷款年利率为6.723%。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笔费用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自身造成,原告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其原告证据24)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认定,本院对本节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十八、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58-2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支付电子回单打印件23张及《权益转让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有权起诉、事故经过、损失情况,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款。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该判决书、《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对于上海港机公司收到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泛洲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和赔款支付电子回单,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按照该判决书向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1173219.16元。
被告泛洲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泛洲公司和青岛轮驳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大件货物拖运合同》、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和青岛轮驳公司签订的《重大件货物运输吊装合同》复印件、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及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没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海港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青岛轮驳公司;2、两份合同都有仲裁条款;3、涉案货物的装、卸均是由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所代位的上海港机公司负责,被告泛洲公司负责的只是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运输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从报港时间开始计算装卸时间,即被告泛洲公司到港且报港后,装载和卸货时间就开始计算;4、合同双方确认运输的货物是装载于舱面的重大件货物,对于此特殊风险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确定在托运中由于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发生损失,合同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泛洲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对事故负有责任,因此是适格被告。被告泛洲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和装卸是其法定义务,不因合同约定而免责。同时,风浪造成货损并不属于特殊风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重大件货物拖运合同》系原件,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亦提交了《重大件货物运输吊装合同》、发票复印件及电汇凭证(回单)等相同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认定。
证据二、2007年10月26日“宁海拖2001”轮进港签证2份、2007年10月26日以及2007年10月29日“宁海拖2001”轮航海日志各2页、华信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第三节“事故经过及事故应急处理情况”,均为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泛洲公司运输船舶于2007年10月26日到达营口港,运输任务已完成。10月29日,由营口港调度令船舶靠泊到卸货码头,由上海港机公司安排卸货吊装。
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月29号当天有风,被告泛洲公司没有采取避风措施,负有过错。货物在没有交付之前,所发生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负责。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宁海拖2001”轮进港签证及航海日志与本院向上海海事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经核对无误,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亦提交华信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认定。

证据三、被告泛洲公司出具的“宁海拖2001”轮《海事报告》复印件一份、2007年10月30日“宁海拖2001”轮航海日志复印件2页、上海港机公司出具的《关于营口港06-1624项目海损事故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15页,本院认为第(二)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6-7页,法院对原告举证的第4、6、9项的认证,第24页,本院查明部分,第28页,被保险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第30页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第34-35页,争议焦点的判定。)
以上证据拟证明:1、被告泛洲公司所运输的涉案货物已经安全到达合同约定的目的港;2、本案事故发生在卸货过程中;3、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遭遇巨大风浪(7级大风),被告泛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是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为止,应当是至交付给货主为止,被告泛洲公司没有完成交付,且7级大风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泛洲公司在风浪中卸货有过错,因此,被告泛洲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毁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3份生效法律文书将综合文书全文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亦提交相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泛洲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向上海海事法院就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调取了上海港机公司《关于营口港06-1624项目海损事故报告》一份、航海日志两套、《被告泛洲公司涉案航次装卸货航行实时记录》一份、《中国船级社适拖证书》一份、《中国船级社检验报告》一份、《上海港机公司发运交接清单一份》、大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保全)一份等,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泛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和被告泛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泛洲公司运输船舶于2007年10月26日到达营口港,10月29日,由营口港调度令船舶靠泊到卸货码头,由上海港机公司安排卸货、吊装,10月30日,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泛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泛洲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原因发生的原因是大风,但并不构成被告泛洲公司的免责事由。6级风的时候,被告泛洲公司的缆绳就开始发生绷断,继而引发连锁反应,证明被告泛洲公司对货损有过错。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8月30日,上海港机公司与营口港务公司签订《15台25t-38m/45t-25m门座式起重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港机公司向营口港务公司出售15台25t-38m/45t-25m门机,每台门机价格为8400000元,包含出厂价7950000元,运输保险费370000元,安装调试费80000元,合同总价126000000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上海港机公司的投保,就06-1624项目15台门机签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总金额为126000000元。9月27日,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上海港机公司110%的加成投保,就06-1624项下最后发运的4台门机签发货运险保单,保险金额为34980000元。
上海港机公司与青岛轮驳公司约在2006年签订《重大件货物运输吊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上海港机公司同时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委托青岛轮驳公司为其运输33台门机,运费为8600000元,运输船舶延滞费为每天25000元,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1天计。
2006年11月15日,青岛轮驳公司与被告泛洲公司签订《重大件货物拖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青岛轮驳公司同时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委托被告泛洲公司为其运输33台门机,运费为4640000元,运输船舶延滞费为每天28000元,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1天计。
2007年10月15日,中国船级社就涉案拖轮“宁海拖2001”轮和驳船“重任502”轮自张家港至营口港的拖航运输出具《检验报告》,同时签发《适拖证书》。该报告和证书均提到“在长江水域内拖航期间应确保在白天天气晴好的情况下进行”,“拖带作业应在蒲氏6级风以下的海况进行”,“拖轮船长应确保在整个拖航期间遵守本报告、拖航计划中阐明的各项要求以及《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关于气象检测、拖航作业管理等相关规定”。
2007年10月16日,被告泛洲公司“宁海拖2001”轮拖带装载着4台门机的“重任502”轮从张家港开航,10月26日约1110时抵达营口鲅鱼圈,1230时“宁海拖2002”轮靠“重任502”轮右舷协助其靠港,1410时“重任502”轮靠妥58号泊位,被告泛洲公司“宁海拖2001”轮向港调及交管报告,“宁海拖2002”轮解缆离开。此后两天,“宁海拖2001”轮及“重任502”轮两船靠泊均正常。10月29日1600时,在“营港15”轮、“营港19”轮的协助下,被告泛洲公司“宁海拖2001”轮拖带“重任502”轮从营口鲅鱼圈移至A港池码头靠泊,1810靠妥港池码头,等待320吨“青港吊3”浮吊到港进行卸货总装。
2007年10月30日凌晨0100时左右,A港池码头突起风浪,“重任502”轮船体晃动。被告泛洲公司“宁海拖2001”轮于0240时备车,0250时车妥,因风浪影响“宁海拖2001”轮“与‘重任502’轮有些碰撞,向公司报告并经同意后,加固驳船缆绳”,0315时被告泛洲公司“宁海拖2001”轮解缆离泊,并于0330时抛右锚,0340时右锚5节下水,完车完舵后,“宁海拖2001”轮守候“重任502”轮。根据“宁海拖2001”轮航海日志记载:0400时至0800时偏南风5-6级,“0400(时)报告(“重任502”轮)船尾一横缆断,0420(时)报告船头一横缆断;0425(时)报告海事及联系港调驳船缆绳可能会全部绷断,港调同意派引水以及拖轮援助;0435(时)起锚;0448(时)驳船横缆全部绷断,再次报告港调请求立即援助;0455(时)联系港调,港调告诉风浪大拖轮无法出防浪堤;0500(时)锚清爽,准备靠驳船带缆;0520(时)发现驳船右前方一吊钩脱钩,甩动厉害,砸坏机房;0540(时)因风浪大无法靠上驳船退出”。0618时右后方一门机机房倒入海中,0653时左后方一门机机房倒向码头并砸坏码头上编号为A-04、A-05的两台门机。事故还造成“重任502”轮驳船本身和营口港码头设施受损。约0800时,上海港机公司致电95590通知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出险情况。
从2007年10月30日开始,营口港、青岛轮驳公司、上海港机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先后开始施救并对事故进行善后处理。2007年11月1日开始,上海港机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要求对涉案损毁门机按全损处理并商讨委付事宜,未获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正面响应。2007年11月3日,上海港机公司与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清障打捞合同》,对落海门机机房进行打捞。2007年11月4日,上海港机公司与大连港波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重大件货物运输合同》,由大连港波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受损门机运回上海港机公司张家港基地。11月26日,受损门机运抵张家港基地。
2007年11月6日,大连海事法院根据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申请,作出(2007)大海鲅证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气象预报(时报)在内的涉案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保全。
受损门机经过修复,发生了一系列的费用,致使上海港机公司遭受损失,主要包括外协费、加工费、外购费、管理费等。2008年3月5日,上海港机公司同被告泛洲公司签订《重大件货物拖运合同》,由被告泛洲公司将涉案修复后的2台机房、1台门架与另一台350吨门机从张家港和长兴岛运往营口港。4月30日,船队抵达营口港。5月1日,修复后的涉案门机在营口港卸载完成。因装、卸过程中发生延滞,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滞费为80万元。
2008年8月5日,上海港机公司委请的华信公估公司出具《关于2007年10月30日在营口港发生的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06-1624项下门座式起重机损坏事故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的近因是营口港出现恶劣天气,导致装载在“重任502”轮驳船上的两台门机机房翻倒损坏和一只司机室的损坏;翻倒的机房又碰撞了已卸在码头上的门机的机架和行走机构,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它们应分别属于货物运输险一切险和安装工程险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并对相应损失费用进行了审核评估。
2009年5月31日,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委请的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营工25t-38m门机货物运输险案调查检验报告》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营工25t-38m门机安工险事故案公估报告》,在“出险原因分析”、“事故原因分析”部分,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发货人对该批货物的绑扎、积载不当,对门机(机)房绑扎系固强度及驳船甲板强度预计不足所致”,两份报告对货运险和安工险相应的损失分别进行了理算。
就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海港机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2009年12月2日,该院先行判决就涉案运输险损失,上海港机公司有权向大地财保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主张赔偿。大地财保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对此不服,依法上诉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30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海海事法院的先行判决。大地财保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该再审申请。关于门机修复的外购费,上海海事法院后续判决以华信公估公司认定的外购费为基础,扣除其重复计算的修复驳船司机室的加工费后,确认了门机修复发生的外购费。此外,该院按照5%的比例计算上海港机公司因涉案事故的管理费损失,依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短期贷款协议书》按照年利率6.732%计算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利息。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第一,落海门机机房损失6315671.9元包括外协费用、加工费用、外购费用、管理费用,分别为1234712.87元、2812481.91元、1967730.84元、300746.28元;第二,船上翻落至岸上门机机房损失6326268.98元,包括外协费用、加工费用、外购费用、管理费用,分别为1298272.4元、2759122.38元、1967623.3元、301250.9元;第三,驳船司机室损失32550元包括修复费用31000元、管理费用1550元;第四,码头上被撞门机损失2208271.3元包括外协费用、加工费用、外购费用、管理费,分别为703343.99元、1159214.74元、240556.79元、105155.78元;第五,码头损失362400元;第六,施救费2071570元;第七,修复门机、门架再次运往营口港运费980000元;第八,再次运输发生保险费24750元;第九,安工险项目下修复门架总装费81190元。涉案事故门机的残值为1502000元,事故免赔额为50000元。
考虑到货运险下有效的加成投保(落海门机机房损失、船上翻落至岸上门机机房损失以及驳船司机室损失按110%计算)以及涉案相应公估费100000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承担的问题,2011年8月22日,上海海事法院就先行判决以外的事项,作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58-2号民事判决:1、大地财保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港机公司共同支付货运险下的保险赔款15513504.97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适用6.723%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大地财保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港机公司共同支付安工险下的保险赔款2704616.3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适用6.723%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对上海港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1年9月23日,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依照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最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保险赔款21173219.16元。2012年2月15日,上海港机公司向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泛洲公司是涉案拖轮“宁海拖2001”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宁海拖2001”轮总吨452吨。涉案驳船“重任502”轮由被告泛洲公司承租,总吨2276吨,驳船“重任502”轮无船员留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货物由张家港运往营口港,属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来认定各方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上海港机公司是涉案货物托运人,亦是涉案货物运输险和安工险的被保险人。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作为上海港机公司的保险人,依照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认定的保险责任向上海港机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代位追偿权,享有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上海港机公司的权利。被告泛洲公司是本案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与托运人上海港机公司办理货物发运交接事宜,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本案事故发生之时,驳船“重任502”轮处于等待卸货的准备阶段,涉案货物尚未开始卸货,仍居于被告泛洲公司实际掌控下,被告泛洲公司对本案货物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泛洲公司的责任期间;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3、被告泛洲公司是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若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泛洲公司的运输保管责任期间。
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的比较。合同1和合同2约定如下相同内容:1、基本条款。承运人使用“7000T(5000T)驳船+适配拖轮”为托运人从“上海港机厂”运输“25T门机33台(两大件)”至“营口港”,分6个航次从2007年3月至8月连续运输,最后一个航次为2007年8月25日至30日;2、卸货通知义务。承运人船舶应该在到达卸货港前48小时、24小时向卸货港或者有关部门发送船舶抵港的预报和确报,收货人(即托运人)在接到船舶24小时预抵卸货港通知时,应在12小时内通知承运人卸货港的码头泊位;3、合同风险分担。合同双方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重、大件运输相关精神分担相应的运输风险和责任,约定涉案运输货物为装载在舱面甲板上的笨重、长大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形造成拖轮、驳船、运输船或者装于其上的货物损坏或者灭失时,合同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4、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承运人的责任是安全、迅速地将货物由装货港拖运至卸货港,托运人“负责安排货物的装卸及装卸码头或泊位,装卸工人、装卸机具和设备,理货人员,并承担其费用和责任”;5、关于运输费用的支付。合同签订后装船前,托运人支付承运人合同总价50%,其中20%为定金,余款在安全到港开始卸货后三个工作日一次付清。
合同1和合同2约定如下部分不同内容:1、托运人、承运人、运费、延滞费不同。合同1中上海港机公司委托青岛轮驳公司承运,运费8600000元,运输船舶延滞费每天25000元,浮吊延滞费每天65000元。合同2中青岛轮驳公司委托被告泛洲公司承运,运费4640000元,运输船舶延滞费为每天28000元,不涉及浮吊使用约定;2、与合同2相比,合同1除了是拖运合同之外,同时还是吊装合同,详言之,合同1包含第十一条浮吊吊装责任条款,即合同1中上海港机公司需要提前做好起吊准备工作,负责起吊作业的指挥及协调,青岛轮驳公司负责提供浮吊和钩头以内的全部规范操作,服从上海港机公司合理的指挥调度,积极配合上海港机公司的施工安装工作,保证在六级风以下作业,并有权拒绝夜晚作业。
涉案合同1和合同2对本案承运的货物、装货港、卸货港、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作了明确的记载,且被告泛洲公司在相应的《发运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1和合同2的约定,上海港机公司委托青岛轮驳公司运输、吊装涉案货物,青岛轮驳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运输转承包于被告泛洲公司,货物运输发运交接由上海港机公司和被告泛洲公司直接办理。被告泛洲公司装载涉案货物门机发航后,于2007年10月26日到达营口港。自后三天至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泛洲公司在港内移泊的行为仍属于原、被告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继续履行。10月29日,被告泛洲公司承运船舶接受营口港调度安排,“宁港拖2001”轮拖带驳船“重任502”轮靠泊到A港池卸货码头,由上海港机公司安排卸货吊装,在浮吊到达卸货码头正式卸货吊装前发生事故。本院认为,被告泛洲公司的船舶到港后,原、被告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本案货损发生之时,实际属于等待卸货的准备阶段,在浮吊尚未到达,货物尚未由浮吊开始勾起卸货之前,本案货物仍在实际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的掌管期间,该期间属于被告泛洲公司的运输保管责任期间。
被告泛洲公司辩称,根据上海海事法院先行判决以及后续判决,本案“事故是发生于货物卸载过程中”,不属于被告泛洲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泛洲公司承运船舶在2007年10月26日抵达营口港,靠妥58号泊位后报告港调及交管,根据合同1和合同2的约定,该行为标志着总的装卸时间的起算,若实际装卸时间超过约定总的装卸时间,则被告泛洲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港机公司承担相应的滞期费。被告泛洲公司有此权利,且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则其理应承担在此期间妥善保管、照料涉案货物门机的义务。上海海事法院先行判决以及后续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卸货过程中,实际上该期间属于广义上的卸货时间,属概括性说明。在浮吊到港之前,涉案货物位于被告泛洲公司的承运船舶上,被告泛洲公司仍有义务照料涉案货物。本案事故发生在“重任502”轮靠泊A港池后的等待卸货的准备期间,属于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的运输保管责任期间。因此,被告泛洲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发生于货物卸载过程中”,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事故,事故近因之一是营口港事故地当时不良的天气,直接原因之一是“重任502”轮横缆缆绳全部断裂。
对于本案事故原因,被告泛洲公司辩称,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是恶劣的天气,即营口港内的巨大风浪导致本案事故。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事故当天的具体气象资料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综合本案航海日志、华信公司公估报告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导致本案事故的近因之一是不良的天气;另一方面,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大连海事法院对相关资料包括天气预报(时报)资料申请证据保全,针对本案其未提交该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但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原因与天气原因有关。因此,本院认为,事故当时的不良天气至少是造成本案事故的近因之一。
此外,面对不良天气,被告泛洲公司“宁海拖2001”轮在事故当天2007年10月30日凌晨有解缆离泊,并加固驳船“重任502”轮横缆的行为。本院认为,其一,该行为不符合中国船级社《检验报告》以及《拖航证书》要求的“在长江水域内拖航期间应确保在白天天气晴好的情况下进行”,其二,在事故当天0400时,风力为偏南风5-6级,此时“重任502”轮船尾一横缆断裂,随后发生一系列不良连锁反应,直至0448时驳船横缆全部绷断,由此可见,在不良天气情况下,驳船随风浪晃动,系泊横缆全部断裂,是进一步导致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泛洲公司辩称,本案拖航运输有中国船级社签发的《检验报告》以及《拖航证书》,能够证明拖航运输做了可靠的绑扎。本院认为,上述报告及证书系驳船装载货物在开航时的绑扎良好证明,并不能证明“宁港拖2001”轮拖带驳船“重任502”轮靠泊到A港池卸货码头后,“重任502”轮靠泊系缆的横缆绑扎牢固程度,事故当时的不良天气(非不可抗力)作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导火索,“重任502”轮横缆全部绷断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
三、被告泛洲公司就本案事故不享有免责事由,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承运人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可以免责的事由,包括:(一)不可抗力;(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四)包装不符合要求;(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六)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七)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八)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九)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十)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但本案实际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该十种免责事由中的一种情形或几种情形。至于本案事故当时的天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属于不良天气,但实际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亦未能证明该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泛洲公司不能因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免责。
被告泛洲公司辩称,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舱面货的规定,其可以免责。本院认为,不论是合同1还是合同2,当事人约定涉案货物属于“装载在舱面甲板上的笨重、长大件货物”,并“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重、大件运输相关精神分担相应的运输风险和责任”。本案实际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同托运人上海港机公司(青岛轮驳公司)约定在承运船舶的舱面上装载涉案货物门机,实际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可以因舱面货“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免责,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应包含舱面雨水侵蚀,风浪直接拍打货物落海等情形,本案货物门机损坏原因如前所述,营口港事故地当时不良的天气作为本案事故的导火索,但风浪本身未直接拍打货物导致货物落海、翻倒。“重任502”轮横缆缆绳在风浪的作用下全部断裂,进而导致事故直接发生,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舱面货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所致,实际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不能因为本案货物装载在舱面甲板之上,就免除其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被告泛洲公司援引舱面货免责规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针对本案事故,被告泛洲公司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对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主张的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确认,包括落海门机机房损失6315671.9元、船上翻落至岸上门机机房损失6326268.98元、驳船司机室损失32550元、码头上被撞门机损失2208271.3元、码头损失362400元、施救费2071570元、修复门机再次运往营口港运费980000元、再次运输发生保险费24750元、安工险项目下修复门架总装费81190元以及上述费用按照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计算的利息。同时,涉案事故门机的残值为1502000元,事故免赔额为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中,除施救费以外,其余损失包括落海门机机房损失、船上翻落至岸上门机机房损失、驳船司机室损失、码头上被撞门机损失、码头损失、修复门机再次运往营口港运费、再次运输发生保险费、安工险项目下修复门架总装费等均属于在船上发生的,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财产的损坏所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泛洲公司作为承担本案水路货物运输的拖轮“宁海拖2001”轮以及驳船“重任502”轮的所有权人、经营人、承租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保管不力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人,可以依照海商法上述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据此,本案产生的施救费属于被告泛洲公司应该赔偿的范围,且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但是,被告泛洲公司在本案开庭当庭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当庭亦同意适用。原、被告双方各自通过计算得出的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书面结果均为269538特别提款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事故产生的施救费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泛洲公司在面临风浪的情况下,拖轮“宁海拖2001”轮与驳船“重任502”轮有些碰撞,于凌晨3点解缆离泊,系缆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构成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被告泛洲公司无权依照海商法以及相关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海商法上述规定中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可以理解为重大过失,被告泛洲公司在面临风浪的情况下,有加固横缆的行为,并不“轻率”,导致本案事故的近因之一是当时的不良天气,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泛洲公司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涉案货物输运属于我国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参照原交通部指定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内容计算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案运输方式是拖轮拖带无动力驳船运输,拖轮和驳船互不可缺,应看做一个整体,故计算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当将两轮相加一起计算,即452+2276=2728吨。按照上述规定,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具体而言(167000计算单位+(2728-500)×167计算单位]×50%=269538计算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因此,按法院判决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1特别提款权兑换9.716人民币计算,269538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618831.21元。此外,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主张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系上海海事法院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被告,该诉讼中产生大量利息与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不无关系,因此,本案利息由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自行承担更为合理。
综上,本案保险人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自向被保险人上海港机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行使上海港机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被告泛洲公司的运输保管责任期间,事故近因之一是营口港事故地当时不良的天气,直接原因之一是“重任502”轮横缆缆绳全部断裂。被告泛洲公司就本案事故不享有免责事由,其作为本案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对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人民币2618831.2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91元,由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承担120663元,被告泛洲公司承担18628元。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起诉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泛洲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将自己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罗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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