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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理赔款人民币33,522.6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保费2,483.9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6,00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PBLG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费为680元,每月支付保费。2017年3月9日,光大银行淮海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522.61元,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此外,截止至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即2018年1月29日,被告欠缴保费2,483.93元。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贷款合同、保证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保险单、放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流水等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被告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淮海支行支付保险金,故其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项33,522.6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2,483.93元,本院予以支持。保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在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36,00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因实现理赔而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佐证相应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33,522.6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2,483.93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36,00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元(已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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