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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438.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5,928.6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6,36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为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交所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原告出具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证保险的金额114,144元,每月保费费率1.7%,月保险费金额1,632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8年1月9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2018年1月9日,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将贷款96,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8年8月起开始逾期还款,2018年9月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支付保险费。2018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进行理赔,合计支付理赔款80,438.60元,被告另尚欠原告保费5,928.6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9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
  2、2018年1月3日原告出具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1月8日原告出具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为向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借款,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了理赔条件,每月保费率1.7%,合计每月保费1,632元,保险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4、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贷款借据,证明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6,000元。
  5、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出具的有关材料(代偿债务确认书、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及银行的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向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理赔了80,438.60元,原告取得了追偿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80,438.60元无异议,拖欠原告保费5,928.61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产生,原告不应主张,被告也不予支付。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所主张的律师费尚未产生,故本案中不再主张,待产生后另案主张,故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借款而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发放的借款,被告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借款后,应按约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因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未能按约向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保险单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80,438.6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5,928.61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86,36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5.50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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