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53,593.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6,176.1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9,769.4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交所支行(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由光大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罚息为逾期贷款部分按贷款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就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就上述贷款合同项光大银行提供保证。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若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单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6年9月1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放款100,000元。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停止还贷,也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018年6月20日,原告按照保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53,593.35元。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由光大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等。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人为被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1,700元;被告委托光大银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停止支付贷款及保险费。2018年6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支付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3,593.35元。同日,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放贷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逾期未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53,593.35元。代偿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亦有保险费6,176.13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支付拖欠的保险费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保险单中约定违约金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一,但是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53,593.35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6,176.13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59,769.4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建华
书记员: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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