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尹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告送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2,269.7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险费9,531.9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71,80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2,269.7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险费9,531.9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71,801.6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为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静安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原告出具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证保险的金额237,800元,每月保费费率1.3%,月保险费金额2,6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光大银行静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2017年8月24日,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8年2月起开始逾期还款,2018年5月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支付保险费。2018年8月13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静安支行进行理赔,合计支付理赔款162,269.71元,被告另尚欠原告保费9,531.9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光大银行静安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
2、2017年8月16日原告出具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7年8月23日原告出具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为向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借款,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了理赔条件,每月保费率1.3%,合计每月保费2,600元,保险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3、光大银行静安支行贷款借据,证明光大银行静安支行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
4、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出具的有关材料(代偿债务确认书、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及银行的申请,于2018年8月13日向光大银行静安支行理赔了162,269.71元,原告取得了追偿的权利。
5、2019年2月27日原告系统打印的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尹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尹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所主张的律师费尚未产生,故本案中不再主张,待产生后另案主张,故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借款而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发放的借款,被告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借款后,应按约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因被告自2018年2月起开始逾期还款,2018年5月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保险单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以171,801.6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162,269.71元;
二、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9,531.92元;
三、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171,801.6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董 明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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