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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孙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孙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25,341.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费2,311.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7,653.8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5,341.86元为基数按年化24%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期交所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借款金额51,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物,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浮动利率;采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基于上述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保险金额为60,63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费率1.7%,月保费金额为867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保单背面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5版A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的任何一期欠款时间超过保单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求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6年4月13日,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1,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3月5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支付理赔款25,341.86元。同日,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外,截至当日,被告欠缴保费2,311.9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放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9,904.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被告向光大银行期交所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故其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项25,341.8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2,311.99元,本院予以支持。保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计算方式高于年利率24%,原告现依据年利率24%计算未付理赔款项的违约金,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25,341.86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2,311.99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5,341.8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9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佳敏

书记员:任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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