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某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83,790.21元;2.周某某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保费4,308.21元;3.周某某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88,098.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4.周某某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律师费1,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周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周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6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周某某就该笔借款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签署《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2%。2017年8月15日,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周某某发放100,000元贷款。但自2018年3月15日后,周某某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银行支付了理赔款83,790.2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
周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投保人周某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2%,每月保险费金额1,20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等等。
2017年8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和周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生活消费品,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等等。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周某某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
2018年3月开始,周某某未按期缴纳《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截至2018年7月4日,周某某拖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共计4,308.21元。
2018年8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称于同年7月4日收到本案系争的周某某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83,790.21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单、贷款发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首先,周某某作为投保人,应当按期支付保险费,现其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未付保费,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因周某某发生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单约定的理赔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再向周某某主张全部理赔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
最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对于要求周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83,790.21元;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4,308.21元;
三、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88,09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542.2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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