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4830429J。
负责人: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系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钰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申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8406-7。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下称外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申某钢铁有限公司(下称申某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并向原、被告送达了支付令。被告申某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裁定终结支付令。2016年5月10日,原告外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申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并实际执行。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规定的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伊鲁独任审理。2016年6月21日,原告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初和王钰阳,被告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16年6月27日,原告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钰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申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外运公司为被告进口或内贸中转的铁矿石、煤炭提供货运代理和港口接卸货等服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外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代理费2107011.1元,并代被告申某公司垫付入境检验检疫费35607元。被告申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外运公司1703889.93元。2014年10月8日,经书面对账后,被告确认上述欠款数额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外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申某公司支付1703889.9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之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法律费用。
被告申某公司辩称:1、武汉海事法院未在庭审前向被告申某公司送达原告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另行确定开庭时间;2、原告外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申某公司盖章确认而仅由唐明华个人签名,但原告外运公司未证明唐明华系被告申某公司员工,其签名不能代表被告申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申某公司拖欠原告外运公司代理费。综上,被告申某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外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JSST14018号进口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2、①02935476号增值税发票及随附费用清单、进港卸货情况表、0001478号运单(“安泰山”轮);②02863950号增值税发票及随附费用清单、KUAZHE01/02号提单、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SHUEI”轮,下称“舒尔”轮);③02864564号增值税发票及随附费用清单、内贸货物进港卸货情况表、00008516/798/707号运单(“中昌228”轮等三轮);④02935519号增值税发票及随附费用清单、FOR-VA/02号提单、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FORTUNESUN”轮,下称“幸运太阳”轮);⑤0000474号转账通知单、镇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镇江商检局)向被告申某公司出具的1186894010号收费收据、中国银行镇江中山支行(下称镇江中行)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定期借记来帐凭证回单(“舒尔”轮);⑥0000070号转账通知单、镇江商检局向被告申某公司出具的1186896027号收费收据、镇江中行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定期借记来帐凭证回单(“幸运太阳”轮)。证明:①被告申某公司拖欠原告外运公司代理费2107011.1元;②原告外运公司为被告申某公司垫付检验检疫费35607元。
3、原告外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被告申某公司工作人员唐华明的名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外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某公司出具的律师函、顺丰速运公司的209006564587号快递单、2015年4月30日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申某公司拖欠原告外运公司1703889.93元。
被告申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和2①②③④,被告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要求庭后与当事人核实,法庭同意并责令其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但被告申某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材料2⑤⑥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以对帐函不符合被告申某公司的财务制度为由,不予认可。对唐明华名片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唐明华系被告申某公司员工,其在对帐函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申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外运公司代理费。认为快递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函,尽管其系原件,但不能证明原告外运公司已有效向被告申某公司送达。QQ聊天记录,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原件,且被告申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2,①②③④,四份增值税发票系原件,故予认定。其所对应的四组随附费用清单、进港卸货情况表、运单或提单以及放货通知虽均系复印件,但在内容上不仅均可相互印证,也均可与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⑤⑥,该组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在内容上可相互印证,且原告外运公司就装载于“舒尔”轮和“幸运太阳”轮的进口货物向镇江商检局缴纳检验检疫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也未超出正常范围,同时被告申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3,对帐函、律师函和快递单系原件,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唐明华的名片系复印件,且被告申某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QQ聊天记录,原告外运公司未证明该聊天记录所记载的双方分系原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外运公司和被告申某公司等五家公司于2014年签订JSST14018号进口货运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外运公司为被告申某公司进口或内贸中转的铁矿石和煤炭等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港口接卸货等服务;被告申某公司以包干费方式支付港口费用(费率标准为进口铁矿石18元/吨、内贸铁矿石12.5元/吨(船舶直取部分11.5元/吨)、进口煤炭21元/吨、内贸煤炭14元/吨(以上费用均含一次过磅费)、水尺计重费0.2元/吨、港建费5.6元/吨,数量以提单数量为准);港口免堆期45天,超期堆存费按0.1元/吨天计收,全年总量达到100万吨的,免收堆存费;商检费用如有发生,则实报实销;实行一海船一结算,提下一船货前付清前一船的全部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2月5日,被告申某公司购买的38798吨卡粉由“安泰山”轮从宁波北仑港运至镇江港中转。原告外运公司为该批货物提供港口服务,发生港口包干费484975元、水尺费7759.6元,共计492734.6元。2014年3月份,被告申某公司进口的19190吨马来西亚粉矿由“舒尔”轮从马来西亚关丹港(KUANTANMALAYSIA)运至中国镇江港。原告外运公司为该批货物提供了港口服务,产生港口包干费345420元,并代被告申某公司向镇江商检局垫付入境检验检疫费13488元。2014年1月份,被告申某公司购买的54583吨矿粉分别由“中昌228”轮、“同盛1”轮和“舟池23”轮从宁波北仑港运至镇江港。原告外运公司为其提供了港口服务,产生港口包干费、衡重费、水尺费和水粉检测费共计700812.5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申某公司进口的31588吨铁矿石由“幸运太阳”轮从越南永安港(VUNGANG,VIETNAM)运至中国镇江港。原告外运公司为该批货物提供了港口服务,产生港口包干费568044元,并代被告申某公司向镇江商检局垫付入境检验检疫费22119元。
2014年9月30日,原告外运公司向被告申某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申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703889.93元,但被告申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外运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申某公司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被告申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代理费。被告申某公司拖欠代理费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外运公司支付代理费1703889.93元及利息(以1703889.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申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1703889.93元及利息(以1703889.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136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令申请费6712元,合计31848元,由被告江苏申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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