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
袁伟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
杨喆(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
天津唐和物流有限公司
张文达(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史普海(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天津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
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浙江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宋永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喆,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唐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B19。
法定代表人:秦永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达,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普海,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创展大厦28层2811-2815号。
法定代表人:韩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达,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普海,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航运中心5号楼贻航国际大厦16层。
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0号有色大厦北楼8层。
原告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诉被告天津唐和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责令四被告禁止对“金峰”(JINFENG)轮04航次承运的PSI-111023号和PSI-111024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及该货物的海关放行单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等处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禁止四被告对“金峰”轮04航次承运的PSI-111023号和PSI-111024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及该货物的海关放行单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等处分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禁止四被告对“金峰”轮04航次承运的PSI-111023号和PSI-111024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及该货物的海关放行单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等处分行为。
审判长:张丽娜
审判员:曹克
审判员:王会然
书记员:马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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