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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经济开发区天柱路28号楼蓝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雪松、闫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国航)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航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松、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1年进入原告中国国航从事飞行工作,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先后在原告下属的西南分公司和湖北分公司工作,西南分公司和湖北分公司先后将被告安排至北京华欧航空培训中心、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法航培训部等地进行飞行训练及培训,该公司向培训机构支付了培训费用。
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中国国航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不同意被告离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8月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13日解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体检档案和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此后,原告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招录费、培训费、赔偿损失费共计4528500元。被告返还原告93981.5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招录费培训费210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93981.53元。被告服从裁决并向原告返还了93981.53元,该款是2012年4月13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和社保费。原告不服裁决的内容依法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4月13日后领取的工资及原告支付的五险两金费用共计109544.89元(2012年5月-2013年8月)的诉讼请求,仅就裁决中关于招录费和培训费内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张某是否应向原告中国国航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二、被告张某应支付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向原告中国国航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本案中因飞行工作的需要原告安排被告培训,被告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原告对被告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被告的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被告的离职必然导致原告对被告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培训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行业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期终止时间是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被告违反此约定,在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未出现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为其支付的培训费。
关于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支付金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金额依法应为原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按应服务年限分摊至尚未履行年限的部分。对于实际支出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明细不清,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为被告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具体金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出确认。因此本案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金额。
本案是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国民航总局针对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中的培训费计算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培训费金额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航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飞行人员流动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飞行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0000元至2100000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细化的赔偿方式是:飞行员支付培训费的标准为:原则上以飞行员初始培训费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2100000元。45岁以后再从2100000元开始,以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十年九个月,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培训费为2100000元(700000+700000×20%×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2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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