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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伟,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林,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总公司)诉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航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云、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航总公司诉称,吴某于2005年9月由国航总公司出资定向培训,航校毕业后进入该公司担任飞行员。2009年8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国航总公司又出资对吴某进行初始培训、各种机型的改装培训和后续培养、复训等,2016年3月,国航总公司培养吴某成为机长,国航总公司为此支付了高额的培训费用。国航总公司先后安排吴某在西南分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上海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但吴某的劳动关系隶属未变。吴某于2016年10月13日书面辞职,后经法院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因飞行员系特殊工种人员,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必须进行专门、持续性训练和培训,国航总公司为此支付巨额的资金,使用了大量的飞行资源。吴某与国航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给国航总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第25条约定、法律法规规定,参考现行业流动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和根据“五部委”文件要求支付离职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吴某:1.支付国航总公司违约金210万元;2.支付离职补偿金210万元。
  原告国航总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长劳人仲(2016)办字第2785号裁决书、(2017)沪0105民初691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335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上诉状,证明吴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未支付违约金、培训费赔偿金,国航总公司不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25条约定吴某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
  辞职信,证明吴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驾驶员飞行记录薄,证明国航总公司将吴某送至航校培养,出资对其进行初始培训、各种机型的改装培训和后续培养、复训等,2016年3月培养其为机长,国航总公司为此支出了高额的培训费。
  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299号裁决书,证明国航总公司本案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吴某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部分并非吴某本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某辩称,国航总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严格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计算离职补偿金。现吴某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国航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某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05年9月由国航总公司出资定向培养,吴某航校毕业后,国航总公司与吴某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吴某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随时解除外,其他情形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航总公司,在吴某赔偿完毕给国航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国航总公司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国航总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四)国航总公司未按规定为吴某办理社会保险的;(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国航总公司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无其他书面约定。
  吴某被安排担任飞行员,2012年8月之后,吴某调至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上海分公司)担任飞行员。2012年8月后,国航总公司与国航上海分公司通过国航上海分公司按月支付了吴某工资,并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3日,吴某以个人原因向国航总公司和国航上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向国航上海分公司寄送了辞职信,要求立即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国航上海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国航总公司与国航上海分公司均未予回复。吴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国航上海分公司不再安排吴某飞行任务。
  2016年10月17日,吴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航上海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办理转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移交手续。该委裁决国航上海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吴某办理于2016年11月14日的退工手续,对吴某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国航总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国航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吴某办妥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仅限劳动关系方面)。国航总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3月1日,国航总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某1.支付违约金210万元;2.支付离职补偿金210万元。2018年6月13日,该委裁决吴某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国航总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1,732,547.90元,对国航总公司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国航总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国航总公司提供了吴某的驾驶员飞行记录薄,以证明其将吴某送至航校培养,出资对其进行各类培训,为此支出了高额的培训费。吴某则不认可其待证的事实。
  诉讼中,双方对于根据“五部委”文件规定和吴某的工作经历、年龄和工作年限,计算的离职补偿金数额为1,732,547.90元,达成一致。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为两种,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服务期约定的,或者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的。除了以上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现双方在劳动合同第2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基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范围,国航总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补偿金,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吴某于2016年10月13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属于提前离职,实际为飞行人员的流动,应按五部委文件规定支付离职补偿金。双方对于根据“五部委”文件规定和吴某的工作经历、年龄和工作年限,计算的离职补偿金数额为1,732,547.9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应以此数额向国航总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至于国航总公司要求仍以210万元全额支付离职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离职补偿金1,732,547.9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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