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丁伯特
贾永才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伯特,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贾永才,,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址巴彦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伯特、贾永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真实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投保单虽然盖有原告的公章,但投保单上并没有写明免责条款,只是对黑体字已进行了阅读,被告并未加重对免责条款的充分告知义务,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下午17:30分左右,原告公司投保的(柳工CLG920D)挖掘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二道屯农田作业时,由于该作业地点地面冻层塌陷造成挖掘机倾覆,致使车辆损坏不能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现场勘查,制作记录,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机械理赔所需的材料告知书,上报理赔。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施救并维修,由于事故地点施救困难,经原告多次施救才将保险车辆救出,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47466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施工现场地面冻层塌陷导致车辆滑入冰层所致,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所存在的保险责任现象,保险单中的两个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示及说明,该条款应当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这一行为明显是在逃避赔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4660.00元。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贾永才是融资租赁的关系,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投保,原告也是保险受益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认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具体投保信息依保单原件载明内容为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就保险条款尤其是涉及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签章确认其收悉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完全知晓和理解条款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还认为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不在工程机械综合险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也不属于其他附加险种约定的赔付范围,依据原告诉称的事故成因,无论是倾覆或是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原因导致保险标的下陷,均属于工程机械设备工程险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该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8项碰撞、倾覆,第12项因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陷。关于合同条款以及双方争议的免责部分,被告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贾永才不是本案的诉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原、被告诉争保险合同并无关联性,投保人是本案原告,被告就条款和免责提示告知等义务的履行告知对象也应当是本案的原告,相关提示告知的形式以及标准,符合法律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内容也是完备的,最重要的是原告以盖章确定其完全知晓和理解,包括争议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原告也已经向贾永才充分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其中包含本案的争议保险赔付及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贾永才也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柳工CLG920D)挖掘机在被告公司投保,并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真实、具体、完整,不能含糊。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即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对原告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和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投保单虽然盖有原告的公章,但投保单上并没有写明免责条款,只是对黑体字已进行了阅读,被告并未加重对免责条款的充分告知义务,只是以打印好的提示方式提示和说明,并未做到充分告知和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即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所投保的柳工CLG920D挖掘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作业地点地面冻层塌陷造成挖掘机倾覆,符合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柳工CLG920D挖掘机施救,施救所用费用300140.00元,维修费174520.00元,均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抢救和维修挖掘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4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施救费3001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174520.00元。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419.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柳工CLG920D)挖掘机在被告公司投保,并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真实、具体、完整,不能含糊。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即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对原告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和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投保单虽然盖有原告的公章,但投保单上并没有写明免责条款,只是对黑体字已进行了阅读,被告并未加重对免责条款的充分告知义务,只是以打印好的提示方式提示和说明,并未做到充分告知和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即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所投保的柳工CLG920D挖掘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作业地点地面冻层塌陷造成挖掘机倾覆,符合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柳工CLG920D挖掘机施救,施救所用费用300140.00元,维修费174520.00元,均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抢救和维修挖掘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4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施救费3001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174520.00元。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419.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杨新慨
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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