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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张小龙
杨某
桂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孙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张小龙,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7月24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后,于2011年8月25日正式离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77364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支出费用,现被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服务期限为38年,分摊每年培训费为1728488.1元/38年=45486.5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在原告服务4年,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34年,45486.5元X34年=1546541.98元。被告称双方未约定服务期,不承担培训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履历档案暂存等相应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25日解除。
二、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履历档案暂存等相应手续。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1546541.98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25元,被告杨某承担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7月24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后,于2011年8月25日正式离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77364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支出费用,现被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服务期限为38年,分摊每年培训费为1728488.1元/38年=45486.5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在原告服务4年,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34年,45486.5元X34年=1546541.98元。被告称双方未约定服务期,不承担培训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履历档案暂存等相应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25日解除。
二、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履历档案暂存等相应手续。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1546541.98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25元,被告杨某承担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正霜

书记员:温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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