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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68号。负责人徐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智锎,女,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家瑶,女,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许亭乡三阵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康俊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康春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杜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杜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729995.33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利息2394174.59元,本息共计28124169.92元(大写:贰仟捌佰壹拾贰万肆仟壹佰陆拾玫元攻角贰分)以及到借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233-2014年(赞皇)字0052号),共计借款1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四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赞皇金某某2014年001号、赞皇金某某2014年002号)。2015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依约将借款1200万元发放至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3月30日,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19号),共计借款1495万元。约定本金分两次还清,分别是2015年6月20日150万元。2015年9月30日134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四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赞皇金某某2015001号、赞皇金某某2015002号)。2015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依约将借款1495万元发放至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5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2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截止2017年5月20日、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5729995.33元,利息2394174.59元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经济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康俊艳、康春风、杜立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233-2014年(赞皇)字0052号),共计借款1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四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赞皇金某某2014年001号、赞皇金某某2014年002号)。2015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依约将借款1200万元发放至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3月30日,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19号),共计借款1495万元。约定本金分两次还清,分别是2015年6月20日150万元。2015年9月30日134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四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赞皇金某某2015001号、赞皇金某某2015002号)。2015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依约将借款1495万元发放至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5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2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截止2017年5月20日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5729995.33元,利息2394174.59元未能清偿。以上事实有1、(2018)冀0129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变更原告主体裁定。2、提款通知书及0040200233-2014年(赞皇)字0052号和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1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借据。3、赞皇金某某2015001号、赞皇金某某2015002号保证合同、赞皇金某某2014年001号、赞皇金某某2014年002号保证合同。4、债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3月9日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5、2018年3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10月31日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为29064238.37元,其中本金是25729995.33元及利息为3334243.04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康俊艳、康春风、杜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锎、法律顾问张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康俊艳、被告康春风、被告杜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借款29064238.37元,尚欠本金25729995.33元及利息3334243.04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本庭予以确认。现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对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借款25729995.33元及利息3334243.04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二、被告王某某、康俊艳、杜立军、康春风对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20元,由被告赞皇县金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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