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5520221M。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号*幢**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兰海,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居兰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分包范围内的劳务工程履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2、判令被告就其分包范围内的劳务工程向原告移交工程结算资料(包括材料、设备和配件材料供应计划,材料采购合同或凭证,材料产品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月施工计划,每月或阶段完成工程计量,月进度计划,工程完工报告,工程变更洽谈记录,工程资料等);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和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以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津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南皮宏宇龙湖湾12#楼、13#楼、D区车库和C区局部车库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津诚公司”,工程金额暂定1984.9万元,结算价以原告与发包方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宇公司)结算额的93.5%确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向“津诚公司”支付了阶段性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津诚公司”、被告和民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间发生了各种纠纷,原告自此得知被告是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其借用“津诚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真相。虽然“劳务分包合同”被受案法院宣告无效和原告对此宣告也予认可,但原告认为,在客观上原告没有办法核查被告和“津诚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根据沧州市中院另案针对原、被告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津诚公司”的注销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仍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条款向原告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建设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日期,被告完成劳务工程的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交付劳务工程成果的时间却延迟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交付劳务工程逾期241天。根据原告与发包方“宏宇公司”约定的关于工程逾期每天万分之三的罚则和“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的逾期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3.5083万元;被告在原告处超领建筑材料给原告造成钢筋经济损失54.65432万元、混凝土经济损失78.306284万元;从蔡子乐等五人的其它民事案件判决可知,被告违反“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被告不得再行分包和应对民工加强管理的约定,从而引发了民工上访讨薪事件,致使原告被迫支付赔偿金而造成经济损失93万元。
被告辩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和该项目经预算每平米造价不低于1292.54元的工程信息,是由原告下属单位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分公司(简称原告所属三建分公司)前负责人李天旺、前项目经理刘和顺提供给被告的。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原告所属三建分公司”向被告推荐与其同处一地办公的“津诚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并经其协调后被告借用“津诚公司”的资质并以“津诚公司”名义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所属三建分公司”对于原告仅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有承揽案涉劳务工程资质和只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常识是明知的,对于无效“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只是迫于生计,“原告所属三建分公司”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是故意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自始无效,除有法律明确规定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条款也应自始归于无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原告所谓经济损失,只能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建筑材料的出库单是由其编制且仅有其负责人李勇的签字,而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与发包方“宏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关于工程逾期罚则,同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也并不存在拖延工期事实;原告拖欠民工劳务费,致使部分民工向工程所在地政府表达合理诉求,并最终由蔡子乐等五名民工依法另案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权利,原告向讨薪民工支付阶段性劳务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所谓被告超领钢筋、混凝土和拖延工期及被告民工上访讨薪事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有悖常理,被告不予认可。为完成案涉劳务工程,被告一直垫付着被告劳务班组成员的巨额工资,现已负债累累。在原告向发包方“宏宇公司”交付案涉被告劳务工程成果后的4年多来,被告一直期望着与原告尽快办理劳务费结算业务,以期早日拿回原本应属被告的血汗钱。但由于原告的种种刁难和恶意诉讼行为,不仅造成被告依法应得的劳务费至今无法得到兑现,还使得被告在其它人民法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案件执行款债权受到连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记载有关于“承包人为原告所属三建分公司、承包人项下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程师李勇,分包人为“津诚公司”、分包人项下加盖“津诚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和分包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居兰海;……承包人就南皮宏宇龙湖湾12#楼、13#楼、D区车库和C区局部车库工程由分包人进行施工……工作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见合同2.1……合同额暂定为1984.9万元(见合同5.2)……劳务报酬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额的93.5%确定(见合同5.3)……发现分包人有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承包人有权使用分包人的劳务分包价款直接代行支付(见合同6.1.7)……分包人负责编制结算资料,并就承包范围的工程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见合同6.2.13)……分包人应当按本合同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见合同7.1)……经承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批准的与分包合同相关的工期延长……因分包人组织不力,连续1个月完不成进度计划或关键工序拖延工期5天以上,承包人有权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提前解除合同(见合同7.5)……承包人委托分包人采购的工程材料,由分包人凭采购凭证报销……分包人采购的所有材料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见合同9.2)……由于分包人原因造成的材料超供的部分,分包人承担责任(见合同9.4)……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罚则……由于分包人的原因造成材料超供的,视为分包人违约,违约金按超出部分材料供应期间市场最高价计算……由于分包人不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上访讨薪事件的,视为分包人违约……违约金按分包工程造价5%或每起1万元计算(见合同12.1.2)……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见合同12.2.1)……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1月23日(见合同15.5)”等内容的约定条款;原告提供的案涉“补充协议”上记载有关于“甲方为原告(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为“津诚公司”(并加盖津诚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承建的南皮龙湖湾12#楼、13#楼、D区车库和C区局部车库土建项目,因甲方原因,施工图纸未按期给定,导致原合同暂估价金额偏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经测算,需在原合同金额(1984.9万元)基础上增加800万元……现合同额为2784.9万元……签订日期2013年8月6日”等内容的约定条款。“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由作为履行合同劳务主体义务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居兰海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津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在本院受理本案时“津诚公司”已经注销。该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津诚公司”注销信息资料、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并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并以此主张被告在原告处超领钢筋、混凝土而造成其经济损失证据的“钢筋、混凝土核销表”上无被告签名或盖章,其它在案证据与原告关于被告超领钢筋、混凝土的事实主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原告未就其关于被告过错引发民工上访讨薪事件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被告过错延误工期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与原告相关事实主张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成立。该事实以原告提供的“钢筋、混凝土核销表”、沧州中院(2017)冀09民终40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针对另案原告蔡子乐等五人分别诉原、被告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2017)冀0927民初979、774、778、776、980号五份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和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由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由作为履行合同劳务主体义务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居兰海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津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除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依法具有效力外,其它约定条款对原、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相关事实主张,原告关于被告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配合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和向其移交工程结算资料及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案件的实体处理,依法应当本着“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相关事实主张,原告提供并以此主张被告在原告处超领钢筋、混凝土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证据的“钢筋、混凝土核销表”上无被告签名或盖章,其它在案证据与原告关于被告超领钢筋、混凝土的事实主张缺乏关联性,原告也未就其关于被告过错引发民工上访讨薪事件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被告过错延误工期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与原告相关事实主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能够成立。本案对案涉无效“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实体处理,不具备适用“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祥
书记员: 邢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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