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勇,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人力资源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娜、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勇、毛明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娜、赵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40255.8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病假工资40255.8元,具体理由如下:南某某在2015年2月5日亲自到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给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待岗协议,签订协议时未提及其曾因精神分裂症住过院。在一年待岗期间领取待岗工资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在2016年2月份待岗协议到期,应该办理解除合同时,被告南某某突然拿出其于2016年2月24日才打印出来的病历,病历显示住院期间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但被告在2016年2月份之前从未给原告单位说过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更未向单位请过病假,一直正常待岗,领取待岗工资。
2016年2月其待岗期限届满后,原告单位多次通知其回单位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多次接到通知,均擅自旷工不到单位报到。对于被告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住院病历,其在仲裁委提交时原告才第一次见到,对于此被告更是没有向单位请过病假。
被告在2016年2月份之前一直正常领取着工资即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从未提出过异议。2016年2月份以后接到单位通知没有回单位报到也未请病假,属于擅自旷工,原告单位不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
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7487号仲裁裁决书,既认定南某某在2015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待岗协议有效,又认定其在此期间患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明显自相矛盾;既认定在南某某待岗期间原告单位给其发放了生活费(实为被告待岗期间工资),又裁决原告支付其该期间12个月的病假工资,让原告单位支付被告两份工资,荒谬至极。
综上所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74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所诉各项。
南某某辩称,被告于2004年开始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并于当年11月与其签订有十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l1月与其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在工作期间发病,单位的领导和同事都在场,还是其通知的被告家人将其带回治病,走的时候都知道被告是患病离开的。被告后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已向邯郸市仲裁委提交了2014年l2月至2017年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
原告曾于2015年3月通知被告自己回单位一趟,不让家人陪同。因当时被告正处于患病期间,原告让其签订的待岗协议被告并不知其真实意思,原告也未作说明,且待岗协议上无单位公章,程序错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被告家人知道后对此提出异议,并亲自将申请书交于当时的人事科马科长。被告于患病当天、2016年6月、2017年4月均向原告提交过请假条和申请书,对方己查收,我方有回执为证。原告说的没有请假,不知道什么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管被告身患何病,在劳动合同期内,在工作期间,原告就应当为其发放病假工资和社会保险。
因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生病,其工资标准应为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来看,被告患病前12个月的工资基数为5161元,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而原告却只按照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以平均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待岗工资显然是不合适的。
综上所述,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7487号仲裁裁决书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被告请求人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10月,南某某被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招录,于同年11月份被指派到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自2004年11月至今属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员工。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专页》,其内容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员工南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作以下修改或补充后予以续订,本次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该处空白)年。
2014年12月21日,南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邢台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被告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员工待岗协议》,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南某某领取的是待岗工资。患病前南某某领取的月平均工资(12个月)为1516元。
又查明,2017年,南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一、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从2014年12月份至今的病假工资共计105595.55元;二、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共计4622.68元。2017年11月11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南某某病假工资人民币40255.8元。二、驳回南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南某某病假工资人民币40255.8元。
原告起诉后,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南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我院在履行鉴定手续时,南某某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鉴定。南某某于2017年4月5日、2018年9月8日向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邮寄了请假条。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专页》后,南某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份,南某某患病住院治疗,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知道被告是因为患病住院这个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待岗协议》,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明知被告已患病住院治疗,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让被告享受病假待遇,却让被告签订了《企业员工待岗协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被告患的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应当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且签订该协议后,也未征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员工待岗协议》无效。现原告主张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40255.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同时,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延峰
代理审判员 赵宁鑫
人民陪审员 宋洁
书记员: 李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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