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喻振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侦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起诉人浠水天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法定代表人龙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2018年1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诉浠水天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十五冶诉称:2012年5月1日,与被告浠水天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包)》,由被告承建神华巴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焦化项目屋面及防水、防腐保温、隔热工程。合同约定:1、分包人(即被告)应做好保修工作,在接到维修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返修,未按约定返修的,承包人(即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返修,费用由分包人承担;2、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分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工程交付后不久,原告即收到业主质量投诉,由被告承包的工程因未按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以及偷工减料和适用劣质材料等原因,致使房屋全部漏雨、墙皮脱落、吊顶垮塌。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修,而被告却未履行返修义务,为不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返修共产生维修费22326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费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22326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4849.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虽然十五冶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双包)》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向承包人(即十五冶)住所地提起诉讼解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被告浠水天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亦不属于我院辖区。综上,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锦花
书记员:程坚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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