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昌某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某州昌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619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颐阳路560号。
负责人:胡林惠,系该行行长。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诉被告新疆昌某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石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良军、徐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吴剑桥,被告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建、崔江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行黄石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十五冶公司与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池能源昌某2×35万千瓦热电厂项目主体工程2#机组主体及附属建筑、集控楼、磨煤机室、煤仓间建筑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BEA-TCNY-CT-GCSG-2015-011),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天池能源昌某2×35万千瓦热电厂项目2#机组主体及附属建筑、集控楼、磨煤机室、煤仓间建筑工程施工。1.2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某市二六工镇。1.3工程内容:招标文件D标段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建筑工程内容。1.4工程承包范围:2#机组主体及附属建筑、集控楼、磨煤机室、煤仓间建筑工程。二、合同工期。2.1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2.2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2.3工期总日历天数37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满足《火电工程达标产验收规程》(DL5277-2012)要求。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4.1签约合同价为(大写):壹亿壹仟捌佰捌拾贰万陆仟陆佰伍拾捌元(人民币),(小写)¥:118826658.00元。4.2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十五冶公司对天池能源昌某2×35万千瓦热电厂项目2#机组主体及附属建筑、集控楼、磨煤机室、煤仓间建筑工程负责施工。2017年1月23日,应昌某公司的要求,十五冶公司向建行黄石分行提出申请,建行黄石分行向昌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履约保函》(保函编号:174206086080002),保函约定:昌某公司(受益人)与十五冶公司(申请人)因于2015年10月签订了天池能源昌某2*35万千瓦热电厂项目主体工程2#机组主体及附属建筑、集控楼、磨煤机室、煤仓间建筑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名称)合同书。建行黄石分行应申请人要求开立给受益人金额为合同总额10%,即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捌拾捌万贰仟陆佰陆拾伍元捌角整(¥11882665.80元)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建行黄石分行承担如下保证和同意:1、建行黄石分行承诺在出具本担保函前,已经得到充分的担保授权,并有资格出具本担保保函。2、建行黄石分行保证卖方将按照上述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如果建行黄石分行在接到昌某公司提出的因投标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完全依照合同规定时间进度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条款内容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后,立即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受益人支付索赔款项。昌某公司在发出此类通知时无需随附任何证据或证据性材料,也无需说明任何理由,且无需先向卖方索赔。3、本保函独立于合同,构成建行黄石分行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直接连带责任的保证义务。对即将履行的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或由受益人采取的其他行为,均不能解除或免除建行黄石分行在本保函下的保证责任。4、受益人和申请人双方之间的合同条件、合同项下的项目或合同发生变化、补充或修改都不能免除我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前述变化、补充或修改也无需通知建行黄石分行。5、本保函项下的任何支付应为免税和净值。对于现有或将来的税收、关税、收费、费用扣减或预提税款,不论这些款项是何种性质和由谁征收,都不应从本项保函项下的支付中扣除。6、因本保函发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受益人所在地的法院解决。7、本保函有效期为自开立之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至少是项目验收合同后三个月)。如到期申请人尚未完成协议项下的协议义务,只要受益人提出延期要求,本银行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无条件、没有任何异议地延长本保函的有效期,延期次数不受限制。嗣后,昌某公司认为十五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疏忽、过失等原因,未能忠实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昌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建行黄石分行提出索赔通知书,要求建行黄石分行支付保函编号为174206086080002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11882665.80元。建行黄石分行于2017年5月8日收到该索赔通知书。十五冶公司认为昌某公司的行为存在保函欺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支付申请,要求建行黄石分行中止支付编号为174206086080002的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鄂0203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黄石分行中止向昌某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11882665.80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冶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6年5月25日十五冶公司收到昌某公司出具的《关于D标段加强昌热工程现场工程管理的函》,并于2016年5月27日向昌某公司进行了回复。2017年4月2日,天池能源昌某2×35万千瓦热电厂工程部向原告十五冶公司送达了关于2号机组剩余工作及尾工工作推进的通知,同时附件昌热工程2号机组及尾工计划节点时间,载明“5月18日地面施工完成”。2、截止至2017年4月,十五冶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64379110.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时间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时,为确定欺诈是否存在,本院有必要对保函申请人在履行基础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十五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工程已经进入尾工收工阶段,十五冶公司已经履行至第十二期进度表,包括不良施工的整改,且昌某公司亦将前十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十五冶公司。在十五冶公司尾工施工过程中,昌某公司要求十五冶公司在2017年5月18日将地面施工完成。而昌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建行黄石分行提出索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履约保函》中约定的“因投标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完全依照合同规定时间进度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条款内容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索赔条件,构成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故昌某公司针对履约保函(编号:174206086080002)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建行黄石分行终止向被告昌某公司支付编号为174206086080002的履约保函项下款项118826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终止向新疆昌某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函(编号:174206086080002)项下的款项11882665.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新疆昌某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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