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利明,系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的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自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航空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纪兵,系诉争工程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清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仲裁委员会黄石仲字(2013)第05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利明、肖自华,被申请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纪兵、黄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虽然双方在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但当时黄石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黄石仲裁委员会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故黄石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其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二、其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黄石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但黄石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受理时并未依照该委的仲裁规则向仲裁申请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仲裁受理费,案件受理程序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其对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代付款、水电费分摊是否构成其付款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费用已经客观发生,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会签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了该部分费用。而仲裁裁决对该部分证据采信明显偏差,以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及未出具委托手续为由,不予认定,实体处理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黄石仲裁委员会黄石仲字(2013)第05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黄石仲裁委员会确实没有成立,但双方均知道该机构在筹备成立之中,纠纷发生时,黄石仲裁委员会已成立,故该委对本案的合同纠纷有受理权利。二、其因经济困难,在向黄石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时,已提交了缓交费用的申请,并交纳了一部分费用,后来该费用也全部交清,故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此举违反了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水电费的分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没有为其单独安装电表,诉争工程完工后,其仍然扣除水电费,明显有误。关于代付的其他款项,没有得到其公司的授权或同意,而且其已经超额支付了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费用,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商砼费用单价明显不符合其与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仲裁裁决对此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黄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万元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黄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黄石仲字(2013)第05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2008年4月8日,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发包人山东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施工工程的一部分(位于山东招远市化工厂一车间的多元素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专用条款结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第24条(竣工结算)24.1约定,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由项目经理部或地区公司初审完毕,报工程公司经营部30日复核完毕,复审后的结算资料提交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门30日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果为最终竣工结算值。该条款24.2约定,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最终结算值确定后一个月内双方财务对清付款帐目,确定欠款额后5日内,向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同时收到发包人返还的保修金后15日内无息返还给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并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书》,编制值为13876471.31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初审值为13353950.64元。2011年1月24、25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审计部分别确认的复审值和审计值均为13341427元。
自2008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工程结算款共计12663083.06元,余款678343.94元尚未支付。
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双方的结算符合合同第24.1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200万元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已支付13339103.23元,下欠2143.77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工程结算后未依据合同第24.2条的约定,在最终结算值确定后一个月内对账,确定被申请人的欠款额,且未完成对账的过错责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对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请求中要求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678343.94元。(二)驳回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三张“分承包工程付款会签单”(对应的日期分别是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6日)、一张“山东招金多元素综合开发利用项目11月份中间工程进度报表”,拟证明张齐保的身份系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争工程的项目主管。第二组证据:三份“付款会签审批单”,拟证实其在每次付款时,均已经注明了代扣费用等,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付纪兵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其对代扣等费用是明知的。
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黄石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发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书7日内,交纳23550元的案件受理费和预交5000元案件处理费;2、2013年11月28日,其预交了15000元的现金缴款单和相对应的收据;3、2014年9月15日的交款凭证。拟证明费用交纳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1年元月17日,其公司向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函17份。拟证明其在同阶段,委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诉争代付款其不愿意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因就在于其认为结算的商品砼价格不符合其与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价格的约定。
第三组证据:1、2009年4月15日,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公司之间就商砼价格的约定;2、付款凭证,合计213万元;3、商砼供应对账单;4、商品混凝土参照价格依据;5、混凝土浇筑时间统计依据。拟证明:其已经和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商砼结算价格达成了协议;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与其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黄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是否有权受理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黄石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但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表明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希望通过仲裁模式来解决双方履行合同中的纠纷。纠纷发生时,黄石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委提交仲裁申请,并没有违背双方的真意。而且,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了仲裁。故其提出黄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受理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费用的交纳是否构成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费用交纳的问题不符合上述“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实际上,经查,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次纠纷时,确实提交了缓交费用的申请,而且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交纳了15000元的费用。黄石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予以了认可和批准。故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此节申请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代扣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会签单”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度报表”等证据来看,张齐保系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争工程的项目主管。张齐保在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永和商砼供应对账单”上签字,表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了对账单上的内容,即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上显示是十五冶一队)差欠招远金都永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7927元。由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不允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分包,故导致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招远金都永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签订购销合同时只能以十五冶招金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致使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诉争合同所欠的款项名义上就成为十五冶招金项目部欠款。2011年元月7日,正值全国各地追讨欠薪之时,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手续齐全、结算明确的部分款项直接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金项目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法控制。其将此部分结算清楚的款项用来当作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代扣费用正当。仲裁裁决对此部分费用的认定结果将必然导致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复支付。故从这个角度上讲,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出现了重大偏差。导致此种结果出现的原因就在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隐瞒了上述代扣原因发生的重要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黄石仲裁委员会黄石仲字(2013)第056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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