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剑波,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勇,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
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座17层e号房。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首伟,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剑波、殷勇,被告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的代理人吴昊、陈剑华,被告武汉重冶公司的代理人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十九冶公司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在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政府签订《武汉重冶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担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烧结系统、炼铁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2011年2月16日,该工程开工建设,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投产,十九冶公司依约同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办理工程实物移交手续和竣工技术资料移交手续。2013年10月18日,双方最终结算,确定该工程造价为41673055元。此外,根据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的要求,十九冶下属武汉分公司先后和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签订三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2013年3月25日,《煤气柜至二锻造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951834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竣工,同年8月13日完成实物移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234754元;2、2013年5月10日,签订《第三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24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竣工,同年11月27日完成实物移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240000元;3、2013年5月10日,签订《第二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同年11月27日完成实物移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403067元。上述四项工程总造价为47550876元。十九冶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截止2014年2月6日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37644528.6元,尚欠工程款9906347.4元。因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系武汉重冶公司的分公司,十九冶公司经向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十九冶公司和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重冶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三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十九冶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就合同项下款项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确认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尚欠十九冶公司工程款9906347.4元。因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对十九冶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因系武汉重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武汉重冶公司应依法承担其大冶分公司对外的债务,故十九冶公司请求判令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90634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辩称其未付工程款系因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所致,应当先由大冶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该主张并不能成为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其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十九冶公司要求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九冶公司按照双方2014年2月6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重冶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九冶公司9906347.4元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9906347.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37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重冶公司、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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