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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与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静某煤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彭昕。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荣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耿智,陕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某煤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忠贤,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静某煤气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荣耀、乔耿智、被告静某煤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项目循环水冷某某项目技术协议和冷某某设备供货合同书,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一套年产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合成净化及压缩空分循环水冷某某设备(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2730000元。其中在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预付10%,涉及图纸经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认可后再付2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30%,设备安装成功后一个月内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再支付30%,余款在全部合同到达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现场18个月或合同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无条件一次性付清。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冷某某安装报验申请书、单位工程竣工初验意见表、冷某某安装报验申请表、2011年4月交接证书证实,原告所提供冷某某安装设施已通过验收和交接。但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只给付原告价款1788000元,尚余942000元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94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据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相关资料,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系静某煤气有限公司全额投资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在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的价款1788000元中,有150000元是从静某煤气有限公司帐户中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项目循环水冷某某项目技术协议和冷某某设备供货合同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对所拖欠原告的价款942000元,应予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从本案2014年5月26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着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系静某煤气有限公司全额投资股东,其中给付原告150000元价款是从公司帐户中直接给付,系出借帐户的行为,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静某煤气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天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价款942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静某煤气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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