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昕,该分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80661402-8。
企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22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姜怀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德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马洪鑫,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学沧州冷某某分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订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更,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张芳春、胡德斌,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委托代理人高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化学沧州冷某某分公司诉称,1999年3月21日,原告中国化学沧州冷某某分公司与安徽涡阳县化肥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化肥厂加工制作冷某某风筒、填料、收水器、波纹板、喷头、定位套、钢托架等,原告根据化肥厂要求的尺寸、型号、规格等于1999年5月1日前加工完毕,根据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化肥厂在原告场内将货物提走。另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10万元,余款40万元一年后付清,但被告方只付9.5万元,余款40.5万元至今未付。2006年底,被告涡阳县经委、涡阳县财政局国资办,将化肥厂以7376.41万元的价款整体(含债务债权)转让给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化肥厂因未参加工商年检执照被吊销。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05000元,利息损失约349920元;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辨称,一、原告不是有适格的原告资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承担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的债务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的诉求。
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即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主体不对,待证据出来,用证据说话。如能证明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有这笔债务,我们依法行事,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讼。二、原告主体需调查,合同上签订的主体和起诉的主体不是一回事。原告说原为填料厂,需原告举证。合同签订、履行及交付,最后的债权能否能形成,得有证据支持,如形不成证据,应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1日原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化工冷某某填料厂与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化工冷某某填料厂按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要求的尺寸、型号、规格向其提供冷某某风筒、填料、收水器、波纹板、喷头、定位套、钢托架等,并负责安装技术指导、调试,总价款500000元,其中约定在货到验收合格付款100000元,其余400000元一年后付清。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至今只给付了95000元,尚欠405000元未能给付。
2006年12月21日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通过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将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国有产权有偿出让给了安徽三星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全部债权债务。2007年4月10日,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给付加工费405000元;利息损失约345111.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化学沧州冷某某分公司为支持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化工冷某某填料厂1999年3月21日与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设计图、涡阳化肥厂物资申请计划表、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涡阳县化肥厂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涡阳县化肥厂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公告、涡阳县化肥厂国有产权转让权的说明书。1996年12月30日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关于同意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化工冷某某填料厂更名的批复》,即中化总发(1996)860号文件,2005年3月3日化学工程总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沧州冷某某分公司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5月10日沧州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因原告未能当庭提交原告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化工冷某某填料厂变更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工商登记相关证据,即成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
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经质证称,一、原告所举其具有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不合法,按诉讼规则,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如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来证明效力。而本案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并没有材料来源的出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二、该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就是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沧州冷某某填料厂。三、法院和当事人都应该尊重法律。原告在起诉时就应该提供其具有相关主体资格的证据,不管庭前有没有给原告举证期限,今天开庭审理,原告已经就主体资格举证,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再给举证期限,应按举证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给原告举证期限。
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经质证,1、原告主体资格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依法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在按到通知30天内提交。本案去年就起诉了,今天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所举证没有章,起码没有齐缝章,上面写着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没有章,后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公司有章。这个第四份证明不能把第一次填料厂变更联系起来,只能说明沧州冷某某分公司把名称变更为现在原告,依然没有把原来的填料厂串联起来。另外,第一次批复变更主体是1996年,签合同是1999年,为什么后签合同还用原名称。批复被告主体是化工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函告主体不合规定。4、证据规则清楚写着,双方协商举证期限,能协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协商不成,应在收到立案通知书后30天内提交。本代理人已经阅卷两次,没有看到这部分证据,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再请求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原告代理人是律师,对证据规则非常清楚,在出庭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出示原件。今天不拿原件,不应再给时间拿原件。5、原告提起了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不合法是原告自己应尽的义务,不是被告提异议的问题。原告主体资格当不当,应该不应该是原告,应是原告举证的义务,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把证据准备好提交清楚。否则这个案件就没法往下审,应驳回所谓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化学沧州冷某某分公司对二被告经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是因为管辖问题经发还重审的案子,法院没有给当事人举证期限,今天举证并不晚,并没有超过期限。至于复印件我给提供原件,请依法留给提供原件的时间。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这是不能推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尊重这一客观事实。3、被告说不给举证期限,说在答辩期间内没准备好。没准备好的原因是化肥厂造成的,因化肥厂在答辩期内没有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直到今天才提出异议,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化肥厂在15天答辩期内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肯定给提供原件,是否给举证期限由法院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应该尊重这一客观事实。4、关于原、被告199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化肥厂高律师在管辖问题上诉状中是认可的,今天再提出这个问题是吹毛求疵。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希望对方代理人在实体问题上多下功夫,在鸡毛蒜皮的问题上下功夫会影响实体审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化学沧州冷某某分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未能就原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化工冷某某填料厂变更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提交相关证据,造成本院当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且二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延长举证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于2006年12月21日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采取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已将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全部国有产权(包括债权债务)出让给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实际民事责任承担者应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在本案因管辖上诉被发还重审后,却申请撤出对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沧州冷某某分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财政局、安徽省涡阳县化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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