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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7823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洋,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华,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洋、鲁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15330.53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提交结算书电子版之日起90日后,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3万吨年硫磺制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预算工程造价暂定为9585100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为准。2015年5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该项目交工技术文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正式投产并顺利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及时提交工程结算书后,被告一直未予审核,直到2017年9月11日,被告才完成对该项目的造价审定工作,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0715330.53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15330.53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该月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80%;具备联动试车条件,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审定工作并支付至90%,10%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时付清。被告为了拖延付款而怠于办理竣工结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工程欠款属实,但其中应扣除材料费5362.12元、电费21664.14元,罚款3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4388004.27元。我们不是拒付工程款,只是因为目前经营困难,希望能调解。2.原告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法庭不应支持。3.原告未履行票据交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移交单,没有现场负责人、结算移交人签字,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3日、2018年6月20日的往来对账函,与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的往来对账函有出入,下欠工程款金额应以2018年1月15日的往来对账函确定的4388304.41元为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办理结算,确定合同总造价为20715330.5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含甲方提供材料费5362.12元和电费21664元)16327026.12元,下欠4388304.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但被告提供材料和施工用电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要求扣除相关材料费和电费的理由成立,但数额应以双方确认的27026.12元为准。被告要求扣除罚款3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388304.41元。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款项至审定结算金额90%,留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票据交付义务,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具备联动试车条件、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在90天内完成乙方结算书的审定”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后的90日为逾期付款时间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双方办理结算之次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没有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8304.41元,并以438830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3元,减半收取计21061元,由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 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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