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
金新建
沈金国
杜某某
吴水生
刘某某
刘雄伟
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霞光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
负责人朱昌学,通城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新建。
委托代理人沈金国。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水生,霞光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雄伟。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霞光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霞光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水生,霞光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通城县支行)与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刘雄伟、通城县霞光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光茶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城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杜某某从事茶叶购销、加工业务,向我行申请借款95万元,被告刘某某、刘雄伟以房产抵押,并由霞光茶业出具保证担保承诺。
2015年3月18日,我行向被告杜某某发放借款90万元,期限约定一年。
贷款发放后,均由杜某某偿还利息(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借款本金未还。
经多次催收均未果。
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刘雄伟对被告杜某某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就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霞光茶业对被告杜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代理人辩称:欠帐还钱,应由杜某某偿还,担保物清偿。
被告刘某某、刘雄伟辩称:实际借人是我刘某某,借款也是我用了。
现在不是我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我的钱。
借款的用途是为原告清收贷款,而原告该支付的劳动报酬至今没有和我结帐。
被告霞光茶业辩称:用担保物清偿借款,不够部分由杜某某、霞光茶业清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人身份证、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身份和借款意向。
2、农副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借款用途。
3、借款抵押人身份证、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借款抵押情况。
4、霞光茶业营业执照、保证承诺书。
5、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
6、贷款支付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梅和平进帐单,证明贷款发放及流向。
7、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经质证,被告杜某某认为,证据2是虚构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据4霞光茶业的承诺书,是在担保物清偿后,不够部份由霞光茶业清偿。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刘雄伟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均是在原告指使下虚造的,钱是我用的,跟杜某某、霞光茶业没有关系。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刘雄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收协议,证明是原告应偿付的报酬,借款用途是为了清收。
2、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延期申请书,证明原告授权清收贷款。
经质证,原告通城县支行认为,被告刘某某、刘雄伟举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杜某某、霞光茶业质证认为,杜某某是借款主体,偿还是用抵押物清偿,抵押物不够部份由霞光茶业清偿。
被告霞光茶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未予否定,应予认定;借款用途原告审查不严,致借款到后被告逾期偿还。
本案金融借款与被告刘某某、刘雄伟提出的劳动报酬是两个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举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0日,被告杜某某因茶叶购销、加工业务,向原告通城县支行申请贷款。
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
约定:原告通城县支行借款给被告杜某某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年利率为7.49%。
被告刘醒明(民)、刘雄伟以坐落于本县隽水镇宝塔村1幢1单元1层101室、2层201室、3层301室抵押,并办理了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11951号、011955号权证。
被告霞光茶业2015年3月10日出具担保贷款承诺函,承诺“通城县霞光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杜某某以刘某某、刘雄伟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95万元整予以担保,承诺贷款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
”并承诺“1、承诺放款以后,本公司的经营资金80%在农行办理。
2、全体股东同意在农行贷款未还清前,一定不分红,并用经营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城支行按被告指定帐户汇入借款,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因欠借款本金和2016年利息未偿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支行与被告杜某某间借款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雄伟用房屋担保,被告杜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应变卖担保物清偿债务,被告霞光茶业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下欠原告通城县支行借款90万元及其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还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
逾期变卖被告刘某某、刘雄伟抵押房屋清偿,被告霞光茶业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惠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未予否定,应予认定;借款用途原告审查不严,致借款到后被告逾期偿还。
本案金融借款与被告刘某某、刘雄伟提出的劳动报酬是两个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举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0日,被告杜某某因茶叶购销、加工业务,向原告通城县支行申请贷款。
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
约定:原告通城县支行借款给被告杜某某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年利率为7.49%。
被告刘醒明(民)、刘雄伟以坐落于本县隽水镇宝塔村1幢1单元1层101室、2层201室、3层301室抵押,并办理了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11951号、011955号权证。
被告霞光茶业2015年3月10日出具担保贷款承诺函,承诺“通城县霞光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杜某某以刘某某、刘雄伟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95万元整予以担保,承诺贷款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
”并承诺“1、承诺放款以后,本公司的经营资金80%在农行办理。
2、全体股东同意在农行贷款未还清前,一定不分红,并用经营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城支行按被告指定帐户汇入借款,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因欠借款本金和2016年利息未偿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支行与被告杜某某间借款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雄伟用房屋担保,被告杜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应变卖担保物清偿债务,被告霞光茶业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下欠原告通城县支行借款90万元及其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还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
逾期变卖被告刘某某、刘雄伟抵押房屋清偿,被告霞光茶业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波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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