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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某支行与孟长和、孟某、孟某某、孟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孟长和,男,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坤,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某支行与被告孟某、孟长和、孟某某、孟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与被告孟长和、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孟某坤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利息17,822.89元,合计本息44,82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长和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农行爱某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与农行爱某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循环使用额度三年,单笔借款最长时间限期一年,被告孟长和于2011年3月29日在我行将借款50,000元取走,由被告孟某、孟某某、孟某坤为被告孟长和担保。借款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利率为6.903%。被告孟长和于2013年2月26日还款23,000元,尚欠本金27,000元,利息17,822.89元,本息合计44,822.89元,截止到2017年7月26日,并要求被告孟某、孟某坤、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书各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孟长和在我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某、孟某某、孟某坤为被告孟长和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孟长和、孟某质证、认证,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孟长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某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还款23,000元,尚欠27,000元,利息17,822.89元,本息合计44,822.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长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长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某支行借款27,000元,利息17,822.89元,本息合计44,822.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孟某、孟某某、孟某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计4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 军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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