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青湖支行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陈某
王某某
尹一平
王振丽
蔡乾维
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青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磁湖北岸开发区楠竹林还建楼6号楼东侧。
负责人:王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尹一平。
被告:王振丽。
被告:蔡乾维。
被告: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青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湖支行”)与被告陈某、王某某、尹一平、王振丽、蔡乾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王某某、尹一平、王振丽、蔡乾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青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共计319703.99元。
二、判令原告对尹一平、王振丽、蔡乾维、XX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所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
四、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703.99元、罚息(截止2016年12月27日为65165.23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青湖分理处。
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
尹一平、王振丽、蔡乾维、XX为抵押人,分别以抵押方式将团城山三号小区46-20号房屋,国绣园41-4号房屋作此项借款的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九条违约情形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第五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立即到期。
第七项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中还约定如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就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陈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
被告陈某、王某某、尹一平、王振丽、蔡乾维、XX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青湖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黄某青湖分理处)(抵押权人)分别与被告蔡乾维、XX(抵押人),被告尹一平、王振丽(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农行青湖分理处与陈某的债权3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蔡乾维以其名下坐落于黄某市团城山三号小区46-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房第0207451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尹一平以其名下坐落于黄某市国绣园4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房第0206896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3月18日农行黄某青湖分理处与借款人陈某、抵押人蔡乾维、XX、尹一平、王振丽在青湖农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农行黄某青湖分理处借款3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即8.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
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20120222-1、-2号。
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均由借款人全额承担。
2014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某按月结息。
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1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03.99元。
被告陈某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罚息216元、2015年6月10日偿还罚息4000元。
截止2016年12月27,被告陈某应偿还原告复利1.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借款。
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时属被告陈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属陈某个人债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王某某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19703.99元、复利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罚息为65163.9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1%加收30%,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应以贷款本金319703.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上浮30%计付罚息,再扣减已偿还的罚息4216元;对原告主张的罚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蔡乾维、XX、尹一平、王振丽与被告陈某、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蔡乾维、XX、尹一平、王振丽提供的抵押物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蔡乾维、XX、尹一平、王振丽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现原告已成为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且发生了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原告依法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律师服务费。
原告虽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但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与被告陈某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委托,本院酌情认定已产生的一审律师服务费为20000元,余下的律师服务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青湖支行借款本金319703.99元、罚息(以319703.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上浮30%计付罚息,再扣减已偿还的罚息4216元)、复利1.26元及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青湖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蔡乾维名下坐落于黄某市团城山三号小区46-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房第0207451号)、被告尹一平名下坐落于黄某市国绣园4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房第020689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6666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借款。
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时属被告陈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属陈某个人债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王某某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19703.99元、复利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罚息为65163.9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1%加收30%,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应以贷款本金319703.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上浮30%计付罚息,再扣减已偿还的罚息4216元;对原告主张的罚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蔡乾维、XX、尹一平、王振丽与被告陈某、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蔡乾维、XX、尹一平、王振丽提供的抵押物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蔡乾维、XX、尹一平、王振丽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现原告已成为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且发生了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原告依法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律师服务费。
原告虽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但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与被告陈某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委托,本院酌情认定已产生的一审律师服务费为20000元,余下的律师服务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青湖支行借款本金319703.99元、罚息(以319703.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上浮30%计付罚息,再扣减已偿还的罚息4216元)、复利1.26元及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青湖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蔡乾维名下坐落于黄某市团城山三号小区46-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房第0207451号)、被告尹一平名下坐落于黄某市国绣园4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房第020689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翩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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