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
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陆某
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袁某某
陆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铁某大道100号。(以下简称铁某农行)
负责人邹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被告陆某某妻子)
被告陆某某。
原告铁某农行诉被告陆某、陆某某、袁某某、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应秋、伍诗琪与被告陆某及陆某、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铁某农行与被告陆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该农行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土地抵押登记合同、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15,982.46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对被告陆某某所有的黄某市某地【国有土地使用证黄某国用(×)字第××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陆某某对被告陆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律师代理费用72,979.47元;被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对该费用在各自担保方式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2,196元,由原告负担2402.16元,被告陆某负担19,793.84元;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对该费用在各自担保方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铁某农行与被告陆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该农行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土地抵押登记合同、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15,982.46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对被告陆某某所有的黄某市某地【国有土地使用证黄某国用(×)字第××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陆某某对被告陆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律师代理费用72,979.47元;被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对该费用在各自担保方式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2,196元,由原告负担2402.16元,被告陆某负担19,793.84元;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对该费用在各自担保方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陈武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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