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颐阳路239号。负责人贺烈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殷崟,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被申请人: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被申请人:黄某市金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港区统一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杨学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黄某市金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坐落于黄交通路121号名门世界105号房屋,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黄某市金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23217.08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坐落于黄交通路121号名门世界105号房屋。二、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黄某市金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23217.0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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