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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与刘某某、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颐阳路239号。
负责人:贺烈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殷崟(实习),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黄某市金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统一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灰窑支行)诉被告刘某某、沈某某、黄某市金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楚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沈某某、金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购买交通路121-105号房屋,与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某某向农行石灰窑支行借款1620000元,年利率7.92%,期限十年,按月分期还款;2、逾期还款在正常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3、刘某某、沈某某以借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4、金楚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农行石灰窑支行、借款人刘某某、抵押人沈某某、保证人金楚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19日,黄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黄房2008港他字第569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记载,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名门世界1单元105号(交通路121-105号)房屋抵押给农行石灰窑支行,权利价值1620000元。同日,农行石灰窑支行向刘某某发放借款1620000元。
此后,被告刘某某依合同约定按月分期还款,合同履行至2016年10月,刘某某停止履行还款义务,尚差欠借款本金419471.09元。原告催收贷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刘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沈某某、金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理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借款利息的30%计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还应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
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楚房地产公司只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待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其保证责任终止。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已于2008年11月19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被告金楚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担保终止,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沈某某夫妻二人以其所有的名门世界1单元105号(交通路121-105号)房屋设定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黄房2008港他字第5694号房屋他项权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借款本金419471.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92%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债务清结之日止,罚息按利息的30%计算);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灰窑支行对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抵押的名门世界1单元105号(交通路121-10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于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9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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