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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团城山支行与张某、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团城山支行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
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
彭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团城山支行。
负责人熊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武钢金山店铁矿服务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鹏,系一般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团城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团城山支行)诉被告张某、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惠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10日,原告农行团城山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丁艳艳的起诉。原告农行团城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后安、被告张某、被告同惠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计算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庭审中,被告张某自愿承担涉诉房屋的全部还贷责任,且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也约定涉诉房屋的未还贷款由张某负责还清,故对原告农行团城山支行提出申请撤回对丁艳艳起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4、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惠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同惠投资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其在被告张某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后就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团城山支行借款本金348265.62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27726.51元(计至2014年6月9日),合计人民币375992.13元,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团城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计算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庭审中,被告张某自愿承担涉诉房屋的全部还贷责任,且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也约定涉诉房屋的未还贷款由张某负责还清,故对原告农行团城山支行提出申请撤回对丁艳艳起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4、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惠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同惠投资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其在被告张某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后就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团城山支行借款本金348265.62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27726.51元(计至2014年6月9日),合计人民币375992.13元,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团城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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