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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窑支行),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八泉街道新城社区新建路25号。
诉讼代表人范元之。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行上窑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某尚欠借款本金261903.76元、利息9451.91元、罚息2327.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本案一审应收取律师服务费为16684.14元,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该收费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借款本金261903.76元及利息9451.91元、罚息2327.1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律师代理费16684.1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9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行上窑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某尚欠借款本金261903.76元、利息9451.91元、罚息2327.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本案一审应收取律师服务费为16684.14元,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该收费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借款本金261903.76元及利息9451.91元、罚息2327.1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律师代理费16684.1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天跃

书记员: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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