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西湖支行与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西湖支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20号。
负责人李立,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婵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勤,被上诉人农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婵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5日,傅某某拟向农行西湖支行借款,向农行西湖支行递交了傅某某及其配偶潘志鹏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潘志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以傅某某位于黄州区西湖村小区私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西湖支行两次为傅某某发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傅某某均按约偿还。2013年1月16日,农行西湖支行第三次为傅某某发放60万元借款,并办理了个人借款凭证,傅某某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注明: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执行年利率12.6%。傅某某取得借款后,其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1日止,其借款本金60万元及余下利息经多次催要,傅某某至今未予偿还,农行西湖支行遂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农行西湖支行与傅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农行西湖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傅某某借款60万元,傅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偿还农行西湖支行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傅某某辩解其不是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及农行西湖支行未将该借款发放到傅某某名下,且借款申请书不是傅某某签名,但傅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由傅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西湖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傅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农行西湖支行与付冬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第一条1.2款已明确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个人借款凭证中已明确载明:“逾期利率12.6%”,双方已对逾期利率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逾期年利率按12.6%计算符合上述约定,付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付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胡美琴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