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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诉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房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
张新民
郭海泳
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
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
房广安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地址河北省高阳县兴阳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泳,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六合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房广顺。
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邢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更田,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六合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房纪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房广安,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性别:××,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房广安的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高阳县农行)与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天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被告房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郭海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天某纺织有限公司、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房广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阳县农行与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债务。原告高阳县农行与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即2007年9月19日,保证期满后,原告高阳县农行与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房广安于2007年9月20日在高阳县农行处达成编号为13111200700000447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08年9月19日,金额为208万元,根据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即2010年9月19日,保证期届满后,原告未向担保人追偿,因此被告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房广安的担保责任免除,直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房广安收到原告高阳县农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签字,2014年5月28日,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高阳县农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签字,在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后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通知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被告房广安的担保责任免除后,原告向以上二被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因被告的签收行为则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认可,故在本案中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被告房广安、被告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07年9月20日以前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07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5元,由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阳县农行与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债务。原告高阳县农行与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即2007年9月19日,保证期满后,原告高阳县农行与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房广安于2007年9月20日在高阳县农行处达成编号为13111200700000447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08年9月19日,金额为208万元,根据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即2010年9月19日,保证期届满后,原告未向担保人追偿,因此被告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房广安的担保责任免除,直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房广安收到原告高阳县农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签字,2014年5月28日,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高阳县农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签字,在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后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通知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被告房广安的担保责任免除后,原告向以上二被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因被告的签收行为则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认可,故在本案中被告高阳县亚奥毛纺有限公司、被告房广安、被告保定市天某纺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07年9月20日以前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07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5元,由被告保定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春红
审判员:侯立新
审判员:段瑞卿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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