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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与白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地址:高阳县兴阳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808492810H。
负责人:杜亚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安,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代阳,系该行职工。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3.12.6日出生,住蠡县。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高阳农行”)与被告白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安、许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金穗贷记卡本金7018.47元、利息1517.71元(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日透支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61.93元(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1日,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元);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未止,按上述标准计算出的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5,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被告可以在5000元限额内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有效期限为捌年。被告2017年11月申请临时额度10000元,临时总授信额度10000元,临时额度终止日期2018年1月23日。2018年12月1日被告跨行消费7499元后到期未正常还款,截止到2019年4月1日,被告剩余未还本金7018.47元,产生利息1517.7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1.93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白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申请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贷记卡的现场照片、贷记卡账户信息、行车本复印件、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出示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7018.47元;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开始,按本金7018.47元、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同时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开始;按本金7018.47元,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人民陪审员 宫志平

书记员: 殷子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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