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住所地高邑县凤中路。
法定代表人:岳宏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辉,该行员工。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邑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马某某偿还透支我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12643.19元及直到还清拖欠我行本息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办理我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6000元。马某某2013年7月28日开始透支信用卡,截止2016年9月16日,累计透支本金10885.73元,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但该客户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截止目前拖欠本息合计12643.19元。该客户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我行资金安全,尽早收回资金。我行予以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审查同意后,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73)一张,授信额度为160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开始透支信用卡,截止2016年9月16日,累计透支本金10885.73元,利息及其它费用1757.46元,本息合计12643.19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申报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透支本金欠息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马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264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利息1264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书记员: 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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