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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诉张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
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336号。
负责人宋书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馆陶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透支的本金8240.15元,利息1508.09元,滞纳金483元,共计10231.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后的本息及滞纳金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231.24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透支的本金8240.15元,利息1508.09元,滞纳金483元,共计10231.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后的本息及滞纳金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231.24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景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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