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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赵新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
王敬华
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赵新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336号。
负责人宋书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华,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乐,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馆陶支行)与被告赵新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馆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60.16元、利息217.26元、滞纳金353.31元,共计8530.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后的本息及滞纳金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他费用177.66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依据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530.73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赵新乐负担24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赵新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60.16元、利息217.26元、滞纳金353.31元,共计8530.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后的本息及滞纳金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他费用177.66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依据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530.73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赵新乐负担24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赵新乐负担。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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