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
李明峰
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丰某某
胡爱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336号。
负责人宋书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峰,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丰某某,农民。
被告胡爱强,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馆陶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丰某某、胡爱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景、人民陪审员李清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丰某某、胡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丰某某、胡爱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付原告本金3万元外,还应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数额为30000元×9%÷360天×312天=2340元,被告已付541.22元,应再付1798.79元。原告主张1372.8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31372.86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截止日应为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复利,但未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复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届满日为2015年7月10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丰某某、胡爱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31372.86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9%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丰某某、胡爱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丰某某、胡爱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丰某某、胡爱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付原告本金3万元外,还应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数额为30000元×9%÷360天×312天=2340元,被告已付541.22元,应再付1798.79元。原告主张1372.8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31372.86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截止日应为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复利,但未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复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届满日为2015年7月10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丰某某、胡爱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31372.86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9%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丰某某、胡爱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丰某某、胡爱强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薛景
审判员:李清艳
书记员: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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