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负责人王才,青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员工。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田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邵春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俊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田玉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邵春新、王俊贵提供共同保证。同日,田玉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经审查,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邵春新、王俊贵作为共同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贷款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授信期限3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扩建果园。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在合同签订日,被告吴某某即通过自助方式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3万元。其后,按照约定利率和方式,被告吴某某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2月2日与2016年9月29日,两次又通过自助方式,第三次从原告处借出3万元。截止2017年6月17日,被告吴某某已经付清2017年3月20日前利息,但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某某、田玉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罚息利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邵春新、王俊贵对上述偿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钱属实,但现在没钱,希望宽限一些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邵春新、王俊贵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田玉某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玉某作为借款人吴某某的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合同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某某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保证人邵春新、王俊贵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4、四被告提供的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具体身份。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认可。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途为扩建果园,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同日,被告田玉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单独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邵春新、王俊贵(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圆,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为中���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逾期违约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肆万伍仟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由被告邵春新、王俊贵二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吴某某便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按上述约定期限和方式,被告吴某某两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2016年2月2日与2016年9月29日,其又通过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出3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和田玉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邵春新、王俊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田玉某、邵春新、王俊贵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邵春新、王俊贵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吴某某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45000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田玉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田玉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青龙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田玉某、邵春新、王俊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克任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某、邵春新、王俊贵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某某、田玉某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邵春新、王俊贵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不超过45000元的连带责任。三、被告邵春新、王俊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田玉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某、田玉某、邵春新、王俊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任
书记员:张栋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