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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诉被告董志强、董金山、陈家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地址:青县104国道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80678695-4.
委托代理人袁剑,男,1961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明,男,1963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志强,男,1958年生,汉族。
被告董金山,男,1971年生,汉族。
被告陈家海,男,1975年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董志强、董金山、陈家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剑、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强、董金山、陈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董志强、董金山、陈家海于2011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在原告处办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自助可循环贷款金额为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6日到2013年7月5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董志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被告董志强于2012年7月3日提取借款4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至起诉日尚欠本金4万元,利息于2013年3月20日以后未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董金山、陈家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三被告行为已经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董志强、董金山、陈家海三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志强、董金山、陈家海未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志强、董金山、陈家海于2011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在原告处办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自助可循环贷款金额为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6日到2013年7月5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董志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原告按照合同将款存入被告董志强指定账户,被告董志强于2012年7月3日提取借款4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至今尚欠本金4万元及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董金山、陈家海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由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银行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4万元,被告董志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董金山、陈家海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志强、董金山、陈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志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董金山、陈家海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志强承担,被告董金山、陈家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
审判员 刘健
人民陪审员 王天

书记员: 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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