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
许晨
项某某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项甫玉
张晓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项甫玉,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晨、被上诉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泉、原审第三人项甫玉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月16日,原告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吴**别克牌轿车一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6年3月初,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郑**向第三人项甫玉催收贷款时将诉争的车辆开回中国农行青冈支行,没有对该车进行评估作价、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做偿还贷款凭证手续,现车辆由被告中国农行青冈支行占有。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因该车辆仍在上诉人单位车库停放,原物虽然存在,但根据有关规定,该车辆连续三年以上未进行年检,已经达到了报废状态,返还原物已经没有使用价值,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冈县农行按车辆价值返还购车款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返还购车款29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吴**与被上诉人项某某之间达成的购车协议,车款应为278000元。因此应当判决上诉人青冈县农行返还购车款278000元。根据本案的情况,被上诉人项某某欠案外人吴**购车款,青冈县法院判决时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项某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分段计算利息。在该案中因吴**与被上诉人项某某之间已经达成购车协议,车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项某某,且因欠车款问题吴**已经起诉被上诉人项某某,因此被上诉人项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项甫玉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及诉讼地位问题,项甫玉始终不承认涉案的车辆是经其同意后将车辆抵给上诉人单位偿还贷款的,上诉人青冈县农行不能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项甫玉之间有书面抵贷协议的证明材料,且项甫玉对用车抵贷款的事实否认。因此,项甫玉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项甫玉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应是被告,原审法院将项甫玉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冈县农行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的价款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给付被上诉人项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78000元及利息150767.80元,本息合计为428767.80元(利息按本金278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0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170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负担14271.84元,由被上诉人项某某负担276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因该车辆仍在上诉人单位车库停放,原物虽然存在,但根据有关规定,该车辆连续三年以上未进行年检,已经达到了报废状态,返还原物已经没有使用价值,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冈县农行按车辆价值返还购车款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返还购车款29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吴**与被上诉人项某某之间达成的购车协议,车款应为278000元。因此应当判决上诉人青冈县农行返还购车款278000元。根据本案的情况,被上诉人项某某欠案外人吴**购车款,青冈县法院判决时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项某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分段计算利息。在该案中因吴**与被上诉人项某某之间已经达成购车协议,车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项某某,且因欠车款问题吴**已经起诉被上诉人项某某,因此被上诉人项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项甫玉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及诉讼地位问题,项甫玉始终不承认涉案的车辆是经其同意后将车辆抵给上诉人单位偿还贷款的,上诉人青冈县农行不能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项甫玉之间有书面抵贷协议的证明材料,且项甫玉对用车抵贷款的事实否认。因此,项甫玉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项甫玉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应是被告,原审法院将项甫玉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冈县农行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的价款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给付被上诉人项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78000元及利息150767.80元,本息合计为428767.80元(利息按本金278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0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170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负担14271.84元,由被上诉人项某某负担2761.16元。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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