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费国享
王娟
宋爱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以下简称:淅河农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东门口街。
代表人宫爱斌。
委托代理人刘松、张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国享,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娟。系被告费国享之妻。
被告宋爱红。
原告淅河农行与被告费国享、王娟、宋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国享、王娟、宋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淅河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费国享发放了借款,被告费国享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又因该借款系被告费国享、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宋爱红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淅河农行要求被告费国享、王娟、宋爱红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国享、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宋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费国享、王娟、宋爱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淅河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费国享发放了借款,被告费国享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又因该借款系被告费国享、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宋爱红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淅河农行要求被告费国享、王娟、宋爱红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国享、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宋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费国享、王娟、宋爱红共同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李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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