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
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黄某某
石守高
许小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238号。
负责人彭爱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石守高,个体工商户。
被告许小梅,个体工商户。系石守高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石守高、许小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石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许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某、石守高、许小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陈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以石守高房地产抵押的贷款本金219,399.48元,利息23,131.13元;以陈某某本人房地产抵押的贷款本金115,507.16元,利息12,413.76元。被告石守高、许小梅为2011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陈某某该笔贷款及利息,被告石守高、许小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签订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贷款两笔,本金合计334,906.64元及利息合计35,544.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石守高、许小梅对被告陈某某所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贷款本金219,399.48元及利息23,131.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某、石守高、许小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陈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以石守高房地产抵押的贷款本金219,399.48元,利息23,131.13元;以陈某某本人房地产抵押的贷款本金115,507.16元,利息12,413.76元。被告石守高、许小梅为2011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陈某某该笔贷款及利息,被告石守高、许小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签订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贷款两笔,本金合计334,906.64元及利息合计35,544.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石守高、许小梅对被告陈某某所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贷款本金219,399.48元及利息23,131.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解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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