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东路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8号。
负责人宫爱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定东,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
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定东、赵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彭长青(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2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33.36万元,并用其位于随州市××××组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期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等条款。同年4月23日双方并经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00900755),后被告对该借款偿还。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的款8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4%,逾期执行年利率12.6%等条款。后原告将该借款8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上(62×××10)。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6年4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田世宏、涂光先签订合建房屋协议书,约定:“朱凤琴(甲方);田世宏:(乙方);涂光先(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共同建房协议。一、甲方原有位于随州市××××组土地使用权154平方米,原实为甲、乙方共有。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在该土地上建房五层,总面积770平方米,总价值约24万元。三、出资比例及方式:按总造价甲、乙、丙三方各出资1/3。四、楼层及产权的确认:1、地下室甲、乙、丙三方各一间。2、一楼产权归甲方、二楼产权归乙方、三楼产权归丙方、四楼产权及以上空间使用权共有。五、房屋建成后三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权证,甲、乙、丙三方签字,公证后生效等条款。甲方:朱某某。乙方:田世宏。丙方:涂光先。96年4月5日”。并经随州市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现已提出质疑,认为该房屋系与他人合建,他人已占居该房屋数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抵押的房屋并不是个人享有的财产,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抵押合同时并未到现场对该房屋的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仅凭房产证擅自与被告签订房屋的抵押合同,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负担18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涛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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