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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与张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东路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8号。
负责人宫爱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定东,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张某之妻。

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张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定东、赵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随州市东城烈山居委会公私巷33号1幢1-4号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城区20110101618号)向原告作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5万元,抵押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经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随州市东城烈山居委会公私巷33号1幢1-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国用2011B第730号向原告作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2000元,抵押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双方到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33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逾期执行年利率11.7%。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借据等相关手续。2014年7月14日原告实际履行借款28万元,原告将款28万元转入被告张某的账户(62×××15)上。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佐证,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已就被告的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双方并到房产、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的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张某、金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对被告张某、金某某抵押的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涛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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