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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与张晶晶、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238号。
负责人彭爱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晶晶。
被告张某某,系张晶晶父亲。
被告罗吉会,系张某某之妻,张晶晶母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张晶晶、张某某、罗吉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晶、张某某、罗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晶晶作为借款人,张某某、罗吉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晶晶向农行汉东路支行借款6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8.834%,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与张某某、罗吉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张某某、罗吉会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双龙寺居委会二组张家台子××号房屋(房产证号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1B)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了城区字第201201183号房屋他项权证、随他项(2012)第589号土地他项权证。
2012年7月2日,农行汉东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晶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农行汉东路支行多次向张晶晶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晶晶尚欠本金690,000元、结欠利息55,03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张晶晶、张某某、罗吉会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晶晶在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5,039.25元。被告张某某、罗吉会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张某某、罗吉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未能提供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借款本金6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5,039.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张某某、罗吉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张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书记员:解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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