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238号。
负责人彭爱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
被告杨某某,职工,系冯某之妻。
被告随州市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409号。
法定代表人方勇,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冯某、杨某某、随州市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冯某因个人购车,向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申请借款。2010年7月15日,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冯某、杨某某、润发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冯某向农行汉东路支行申请借款16.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5.4%;采取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款。借款采用本车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冯某、杨某某为抵押人,以冯某所购鄂S×××××号指南者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润发公司为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相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所购的鄂S×××××号指南者轿车在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农行汉东路支行。
2010年7月15日,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冯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冯某最后一次还款付息日期是2012年5月15日,当期还本2001.41元,付息406.67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冯某尚欠本金76,679.58元,结欠利息10,449.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冯某、杨某某、润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冯某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有权要求冯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被告杨某某、润发公司为被告冯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杨某某、润发公司应对被告冯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借款本金76,679.5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449.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
二、被告随州市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对被告冯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书记员:解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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