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北岗村。
负责人:彭爱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陆、周永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被告陶某某之妻。
上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息时间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将被告抵押的房产在在拍卖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二人位于随县××镇××随××小康城小区××单元××房屋、××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二被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4043元,并于同日在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为随县房他证洪山字第××号。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二人位于随县××镇××随××小康城小区××单元××房屋、××单元××号房屋所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县国用(2012B)第693号、(2013B)第001694号]作为抵押物,对二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元,并于同日在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为随县他项(2015)第000262号。
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298000元用于其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次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98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37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6日。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9862.1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陶某某先后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陶某某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陶某某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经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陶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随县××镇××随××小康城小区××单元××房屋、××单元××号房屋及所附属土地的使用权[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及随县国用(2012B)第693号、(2013B)第001694号],在变现时,扣除支付处分房地产的费用和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陶某某先前支付的利息9862.15元从中予以扣减);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对被告李某某、陶某某所有的位于随县洪山镇茅茨畈村随南小康城小区7幢1单元1层132号房屋、7幢1单元2层202号房屋及所附属的土地使用权[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及随县国用(2012B)第693号、(2013B)第001694号],在变现时,扣除支付处分房地产的费用和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79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负担90元,由被告陶某某、李某某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露露
人民陪审员 池祥
人民陪审员 王金翠
书记员: 宋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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