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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尹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旭昌,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职务:客户经理。
被告: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户籍地隆化县,住隆化县。
被告: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张三营镇政府职员,住隆化县。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告尹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被告高某某到庭,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5606.62元,并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87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尹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28日,合同期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借款凭证期限最长1年,最短6个月,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尹某某2017年6月18日于原告处自助循环借出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8年6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被告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认可。
被告尹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高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尹某某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尹某某2017年6月18日于原告处自助循环借出贷款50000元,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尹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28日,合同期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借款凭证期限最长1年,最短6个月,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尹某某2017年6月18日于原告处自助循环借出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8年6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高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佐证,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被告尹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5606.62元,并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87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及被告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2896.16元,并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87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高某某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秉会
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
人民陪审员 黄晓平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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