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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正阳大街。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1,672.82元,其中利息525.54元、违约金418.28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诉讼、执行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800.00元用于消费,最后消费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人李某某欠我行本息合计11,672.82元,因借款人欠款已逾期4个月,根据贷记卡合同约定,借款人的行为已对我行贷记卡的收回造成不利,所以我行提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企业的事实。证据2、被告李某某在我行申请信用卡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本人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及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3、被告李某某银行欠款详细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欠原告借款11,672.82元,其中利息525.54元、违约金418.28元。证据4、历史交易明细。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开始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领取贷记卡,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信用额度为10,800.00元的贷记卡,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消费透支本息11,672.82元、其中利息525.54元、违约金418.28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签约贷记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持卡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1,672.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1,672.82元,其中利息525.54元、违约金418.28元(利息和违约金算至2017年3月28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全山
审判员  白铁林
审判员  刘宝俊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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